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游雲翔
再審被告 林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10年 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判 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宣示,並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 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 故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1日對外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 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林燦成所有,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即便其等為父子,亦非同 一人,且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時,系爭車輛業已修 復,再審被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遑論本件債權既未 經法院確認,債權不存在,根本無債權可資轉讓,再審被告 僭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㈡、再審被告未舉證系爭車輛之葉子板之原狀為完好,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車輛油漆刮 損而非鈑金凹陷、再審被告於審理時亦稱當時車子並沒有凹 陷,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偉宸修護廠之說明為據認定系爭車輛 之葉子板有凹陷,二者顯有矛盾,且車輛鈑金凹陷,應係撞 擊和巨大外力所致,而非刮損形成,本件既未經原廠認定毀 損程度,判決顯失公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 、不當之情形在內。
㈡、又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 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當事人適格,為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以不明硬物強刮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致 再審被告受有修繕系爭車輛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且系爭車輛 原所有權人林燦成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再審被告, 此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9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 依據。
㈢、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刮痕 ,而原確定判決則係據維修上開刮痕之偉宸修護廠所出具之 說明認定該刮痕之修復方式為將葉子板鈑金加烤漆,且因該 葉子板上有一個標誌,亦須先將原標誌拆除去膠再以新的黏 膠復原,系爭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未有矛盾之處 ,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6行至第24行)。再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再審原告執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車輛係油漆刮損而非鈑金凹陷,顯無足採。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