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4號
TYDV,110,重訴,43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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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寶春

王碧銀
凌麗貞
上三人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萬8,40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萬9,468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萬8,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 所共有或單獨所有,嗣原告與被告楊金順、訴外人楊添發楊順斌楊寶蘭楊寶琴楊寶娟楊佳琳楊佳琪楊煜 東、楊博鴻楊智翔段易成楊展丞等13人(下合稱賣方1 3人,但不包括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楊金木楊朝棟),於民 國109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 被證一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13萬4,56 3元,然因當時原告欲買受者乃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致被證一契約書買賣標的權利範圍標示有 誤,而當時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林玉雲,復因個人事務繁忙, 故轉交由另一名代書即訴外人吳建緯代為處理,後原告與包 含被告楊金順在內之賣方13人再於109年4月間相約於陽信銀 行,並重新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為原證一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原告(僅306-1地號出售權利範圍



經標示為27/400,其餘均為權利全部),買賣價金則改為9,3 48萬3,539元,然因陽信銀行前已接受以被證一契約書進行 相關業務,故須以增補契約方式變更被證一契約書之内容, 兩造始會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如原證六,下 簡稱增修條款),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應以 原證一契約書為基準,而原告與包括被告楊金順在內之賣方 13人並已約定系爭土地應於109年5月16日前過戶完畢。 ㈡詎料,被告楊金順所有系爭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竟於10 9年3月11日遭訴外人即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楊金木查封, 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與賣方13人,就無法 移轉系爭土地一事,另於109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楊金順負擔系爭土地無法移轉予原告所產生之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三)。是依原證一契約書第9條第3 項之約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者,自遲延之日起,應 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1000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 楊金順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計遲延533 日,被告楊金順即應以每日按總價款9,348萬3,539元之1000 之1計算遲延利息,每日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3,483元、每 月約為280萬4,490元。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向銀行 借貸融資,以年息3%換算利息,每月達23萬3,709元(計算式 :總價金93,483,539元×3%÷12月),且原告因系爭土地無法 順利過戶一事,不僅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尚需處理訴外人楊 金木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分割之法律問題,並與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協商如何辦理後續事宜,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全部 買賣價金,分別交由被告楊金順為訴外人楊金木楊朝棟二 人辦理提存及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所受損害巨大,是 原告依原證一契約書及協議書,向被告楊金順請求以533日 、每日2萬元計算,共計1,066萬元之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 據。
㈢並聲明:被告楊金順應給付原告1,0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楊金順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楊金順則以:
㈠被告楊金順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 式、實質真正,被告楊金順對於上開文件上,被告楊金順之 簽名用印均無印象,被告楊金順亦無授權任何人於上開文件 上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金順與被證一其他賣方共計13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各 自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09年1月16日簽立被證一契 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7,413萬4,563元,並共同委託訴外人



即地政士林玉雲辦理相關手續,此等內容與原證一契約書所 示均不相同,被告楊金順亦不知悉有簽立原證一契約書及系 爭協議書等情,且不論係原證一契約書或被證一契約書中, 均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於109年5月16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有違約且應自109年5月16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應不可採。
 ㈢另被告楊金順所有系爭30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確於109年3月 11日遭訴外人楊金木查封,然此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楊金順 ,自無被證一契約書抑或原證一契約書第9條第3項所約定之 違約罰則之適用。且原告前已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起訴 狀繕本(並無案號)送達予被告楊金順,並以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應已自始不存在,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楊金 順並於110年8月11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願隨時返還收受之訂金124萬9970元,然原告竟於1 10年6月1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楊金順 表示拒絕受領,足認並非被告楊金順不願回復原狀。 ㈣再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合 法解除,依被證一契約書約定,被告楊金順於109年1月16日 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同時,原告即應給付被 告楊金順簽約款251萬9,517元,然被告楊金順迄今僅收受訂 金124萬9970元,尚有差額126萬9547元,顯與兩造所約定不 同,被告楊金順自得於原告補足上開差額前,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於原告尚未補足差額前,被告楊金順拒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6日簽立被證一契約書,後因當時買賣 標的權利範圍標示有錯誤,嗣重新簽立原證一契約書,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以原證一契約書為基準,並依原 證一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楊金順請求遲延利息 ,然經被告楊金順否認原證一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參以 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為:㈠原證一契約書形式上是 否真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以原證一契約書或以被證一契 約書所定為準?㈡系爭契約書是否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楊金順為解除契除?㈢被告可否 主張因原告未給付應付買賣價金,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移轉系爭土地?㈣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得請求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證一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真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以原 證一契約書或被證一契約書所訂為準?
⒈經查,依證人林玉雲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一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否見過此契約書?為何見過?契約書內容係何人 擬製的?該契約是否已送件並交付地政事務所?)我有看過 ,是我寫的。這一份契約我並沒有送件,因為後來我有事情 ,無法繼續服務。」、「(之後你是否有將系爭買賣及過戶 事宜,交由其他代書處理?)交給吳建緯代書幫忙,……」、 「(<提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此契約書?是 否為你經手處理之買賣?是否知悉為何要訂立此約?為何此 份契約與上開被證一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並不相同 ?簽約日楊金順是否有到場?契約書上之楊金順簽名及用印 是否為楊金順本人所為?)⑴無見過。⑵不是我經手的買賣。⑶ 訂立此約之原因為,我當時有跟吳代書說,這份交易應該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來處理,所以才會另外訂立契約……」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18、219頁),再依證人吳建緯到庭證述:「 (接替時,該買賣事宜進行至何進度?)因為當初接替時,林 玉雲說這件要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來處理買賣移轉,我就直 接報土地增值稅……」、「(<提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是否見過此契約書?是否為你經手處理之買賣?是否知悉為 何要訂立此約?為何此份原證一契約與上開被證一契約所載 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並不相同?簽約日楊金順是否有到場? 契約書上之楊金順簽名及用印是否為楊金順本人所為?)⑴有 見過。⑵是我製作經手的買賣。⑶訂立此約之原因為:林玉雲 拿被證一契約書給我時,該契約的買賣標的權利範圍有錯, ……。⑷楊金順在簽名的時候有到場。⑸楊金順有在契約書上簽 名,至於印章是他帶來給我蓋在上面。」、「(提示原證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是否見過此契約書?是否為你 經手之買賣?是否知悉為何要訂立此約?簽約日楊金順是否 有到場?契約書上之楊金順簽名及用印是否為楊金順本人所 為?該契約是否有交付地政事務所?⑴有見過。⑵是我製作的 。⑶訂立此約之原因為:因為這件買賣有在陽信銀行做價金 信託,當初是用被證一的契約去做信託,沒有辦法用原證一 的契約更換,所以才會寫這份增修條款…。⑷楊金順最後有過 來簽名。⑸楊金順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好像是銀行用 印的。(更正增修條款是我用印的,是楊金順帶來交付給我 用印)原證一及原證六都在陽信銀行製作。⑹該契約有交付 陽信銀行。」等語,可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兩造及賣方 13人應先後簽署過被證一契約書及原證一契約書,且有以原 證一契約書及增修條款取代被證一契約書之意思。雖被告楊



金順否認原證一契約書及增修條款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表 示上開文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其亦不知悉有上開文 件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楊金順所爭執如附表二甲類 文件(其中包括原證一契約書、原證三系爭協議書、原證六 增修條款、原證七不動產交易案全信託契約書),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與被告楊金順不爭執文件 如附表三乙類文件進行鑑定比對,經該實驗室112年5月30日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原證一契約書及原證三協議書上之 簽名,與如附表三乙類文件上之簽名皆相同(本院卷第19-20 頁),且原證一各頁之間復蓋有地政士吳建緯之印文,是認 原證一契約書上被告楊金順之簽名應確為被告楊金順所為, 被告楊金順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⒉另雖原證一契約書上被告楊金順之印文,與乙類文件及其餘 甲類文件上之印文皆不相同,然佐以證人吳建緯到庭證述: 「(為何原證一及原證六關於楊金順的印章似有不同?)簽原 證一買賣契約時,因為提存要用賣方其中一人的名字,楊金 順是在契約的第一位,所以有幫他刻印章供作提存,契約書 的印章就是這一個。所以我更正上開所述。」等語,原證一 契約書上之印文,極有可能為證人吳建緯代書代為刻印,始 產生與被告楊金順其餘印文不相同之情形,然僅以此並不足 以認定原證一契約書即為偽造或變造。況原證一契約書上已 有被告楊金順親自簽名,被告楊金順雖多次否認其真正,然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法說明其所為之簽名原應係簽 於何處,為何出現於原證一契約書上,是認原證一契約書形 式上確為真正,且應有取代被證一契約書之意義,否則不會 再簽立原證一契約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故認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間權利義務應以原證一契約書為準。
㈡系爭契約書是否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楊金順為解除契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分別定有文。另依原證一契約書第9條2項約定,賣 方(即被告楊金順即賣方13人)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 為賣方違約。買方(即為原告)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 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 ,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且關於系爭306 地號土地並非滅失無庸再催告履行,僅係遭被告之債權人楊



金木聲請查封在案,只要被告處理與楊金木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完畢,即有啟封而移轉過戶之可能,故倘原告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即應卷約定期催告被告楊金順等人履行,被告楊 金順未於期限內履行者,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再被告楊金順雖辯稱原告已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予被告楊金順等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原告 否認之。經查,原告雖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楊金順,並於該份起訴狀內記載:「…以書狀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字樣,然該份起訴狀未經 原告提起訴訟,其上並無法院收狀之章戳,而未合法繫屬法 院。甚者,原告後於110年6月1日亦以桃園東埔郵局第25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金順「其等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僅為告知被告楊金順倘其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可能 採取之行動」(本院卷一第125頁),後原告更於被告楊金順 與訴外人楊金木之執行程序中(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667 8號),表示願代被告楊金順清償債務,是原告於寄送109年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 ,應認原告應未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 應尚未經原告合法通知而解除。
 ⒊又縱認原告於寄送109年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楊金順時, 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 原告於寄送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楊金順前,有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或原證一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再為限期催 告被告楊金順履行之證明,僅逕向被告楊金順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不論原告寄送該份文件之用意為何 ,均無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無論原告是否有以上開 文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原證一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均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楊金順辯稱系爭買賣契約 已解除,其僅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可否主張因原告未給付應付買賣價金,其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 法第264條所明定。
 ⒉經查,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賣方楊金順所有部分土 地因遭其債權人楊金封,而造成遲延,遲延利息由楊金順負 責給付賣方」、第二點約定「賣方等12人(除楊金順外)因此 無法於約定日(109年5月16日前)順利移轉點交,而協議如下



:第⒉點『買方再支付(動撥)買賣價款20%予賣方等12人( 楊金順除外),待土地撤封後卷規定全部同時過戶,完成後 再給付剩餘價款(包含楊金順)』」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9 頁),可知於簽立該協議書前,已逾楊金順應移轉306地號 土地之約定時間,然不論原證一係如何約定買賣雙方之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程,依系爭協議書 之上開約定,已可知兩造已協議在被告楊金順所有306地號 土地經查封部分撤封後,再移轉係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 完成之後始須給付剩餘款項予被告楊金順及其他出賣人,故 被告再執上開情詞主張在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前,其並 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據以 認其並無遲延過戶之違約,實無足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金額為何?
⒈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 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 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又依原證一契約書第9條第3項 約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 延日數,以總價款1000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與他方。是以, 原證一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該遲延利息之真意應係指 違約金而言,先與敘明。
⒉再依協議書第1項約定:「賣方楊金順(即被告楊金順)所有部 分土地因遭其債權人楊金木查封,而造成遲延,遲延利息由 楊金順負責給付買方」所示內容,系爭買賣契約若因被告楊 金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查封,而發生遲延給付之情 形時,即應由被告楊金順負擔給付遲延利息與原告。經查, 原證一契約書中雖未記載兩造約定交付系爭土地及辦理移轉 登記之期限,然依協議書第2項約定所示,「約定日(109年5 月16日)前」,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雙方所約定之履行日 應為109年5月16日前,是至109年5月16日,因被告楊金順尚 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即有 遲延之狀況,自應負擔上開遲延利息。而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兩造依法解除,已如上述,被告楊金順就系爭30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110年11月24日)仍經 訴外人楊金木查封中,致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楊金木查封被告 楊金順系爭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法辦理移轉過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原證一契約書及協議書 向被告楊金順請求給付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止之約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原證一契約 書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遲延利息,為原告因被告楊金順所有之 應有部分遭訴外人楊金木查封,致其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茲審酌自兩 造約定系爭土地移轉點交日(即109年5月16日)迄110年10月3 1日止,已延宕許久,違約情節非輕,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 土地全部移轉過戶並使用收益,嚴重影響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利益,然考量被告楊金順雖係因負欠訴外人楊金木之債務 ,致其所有系爭306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楊金木查封, 然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該債務之金額尚有爭執,且仍於 訴訟中尚未確定,縱被告楊金順欲處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一 事,亦須相當時日,另考量原證一契約書第9條第3項所定違 約金以每逾1日按總價款1000分之1計算之方式,換算週年利 率為36.5%,顯逾簽立原證一契約書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縱以原告請求 每逾1日按2萬元計算之方式,換算週年利率亦為7.8%,然被 告楊金順就系爭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400000分之5 5000,迄今亦僅領取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124萬9,970元, 爰審酌上情,及斟酌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5%計 算,即每日違約金1萬2,806元始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楊金順應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計534日 (原告誤算為533日),按日給付遲延利息1萬2,806元,共計6 83萬8,404元(12,806×534=683萬8,404)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7日 送達被告楊金順本人(本院卷一第39頁),是本件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併請求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契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683萬8,404元,及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爰依法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明細表(土地地號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號、306、306-1、302)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一 301 楊金順(被告)、楊順斌楊添發楊智翔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 二 301-1 楊金順(被告)、楊順斌楊添發楊智翔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 三 306 楊金順(被告)、楊順斌楊添發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楊朝棟楊寶琴楊寶蘭楊寶娟楊煜東楊博鴻段易成。(該筆土地關於楊金順之應有部分即為經楊金木查封部分) 四 306-1 楊寶琴楊寶蘭楊寶娟。 五 302 楊展丞。 註:上開共有人除楊金木楊朝棟以外,即為上開所稱賣方13人。                
附表二:被告楊金順所爭執之文件(甲類文件)編號 文件內容 鑑定結果 被告楊金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爭執 甲一 標示109年1月16日所簽立、買賣總價款為93,483,539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未有封面,原證一契約書,參院卷一第7頁)。 筆跡 與乙類文件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 是,就原證一契約書上被告楊金順簽名為真正不爭執,但對原證一契約書文件之真正,仍為爭執。 印文 與其餘甲類文件、乙類文件上印文,均不同。 甲二 標示109年6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原本(附甲一文件後,如原證三,參院卷一第19頁以下)。 筆跡 與乙類文件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 被告楊金順不再爭執真正。 印文 因蓋印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無法比對異同。 甲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附乙一文件後,如原證六,參院卷第139頁以下)。 筆跡 與乙類文件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 被告楊金順不再爭執真正。 印文 與乙一、乙二、乙六文件上印文相同。 甲四 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原本(影本如原證七,參院卷一第147至150頁)。 筆跡 與乙類文件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 被告楊金順不再爭執真正。 印文 與乙一、乙二、乙六文件上印文相同。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為被告本人親簽之文件(乙類文件)            編號 文件內容 乙一 標示109年1月16日所簽立、買賣總價款為74,134,563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有封面,封面記载為楊朝楝,與被證一契約書及乙二為同一式但不同份之文件)。 乙二 標示109年1月16日所簽立、買賣總價款為74,134,563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有封面,封面記載為楊金順<即被告>,如被證一契約書,與乙一為同一式但不同份之文件)。 乙三 被告楊金順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73頁)。 乙四 被告楊金順於111年7月28日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簽名。 乙五 蘆竹區農會開戶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55、456頁)。 乙六 桃園○○○○○○○○○印鑑證明申請書(參本院卷一第473頁)。 乙七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參本院卷一第461頁)。 乙八 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51號案卷第44頁委任狀、第188頁調解委員調解單。 乙九 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51號案和解筆錄 乙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23號案卷第2、3、7、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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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