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設置於如附圖編號1772-3(1) ( 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件一照片所示黃線範圍之倉庫 內冷凍庫,及設置於如附圖編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 尺)土地上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紅線範圍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 拆除。
二、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772-3(1)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及如 附圖所示編號1772-3(1)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8元,及自民國 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94元,並自111年1月1 日起至如附圖編號1772-3(1)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62元。
六、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如附圖編 號0000-00(0)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 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3元為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 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如以新臺 幣7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3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 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 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鉦漳,嗣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起變更為陳文瑞,有行政院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81頁),陳文瑞並於111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279至28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及其坐落 如附件1紅色區塊所示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前開建物及土地面積均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17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其將第一項 聲明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0,0 54元。(四)第二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9日追加被告林慶智,並最終於112年 5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陳柏倫 即大園小吃應將設置於如110年10月1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土地桃測法字第19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77 2-3(1) (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更正附件2(本院卷30
1頁)照片所示黃線範圍之倉庫內冷凍庫,及設置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更正附件3 (本院卷303頁)照片所示紅線範圍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拆 除。2、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772- 3(1)(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原告。3、 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 積4平方公尺)及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 還原告。4、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754,832元, 及其中717,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57元 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5、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 如附圖編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及其 上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4元。6、被 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00 00-00(0)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元 。7、第4項至第6項所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慶智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 設置於如附圖編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 更正附件2(本院卷301頁)照片所示黃線範圍之倉庫內冷凍 庫(下稱系爭冷凍庫),及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0)(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更正附件3(本院卷303頁) 照片所示紅線範圍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下稱系爭白鐵構造 物)拆除。2、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坐落於如附圖編 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原 告。3、被告林慶智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及0000-00(0)(面積4平方 公尺)所示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 付原告71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慶智及陳柏 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37,657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柏 倫即大園小吃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1772-3(1) (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54元。7、被告林慶智及陳柏倫即大園小 吃應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99元。8、第4項至第7項所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核其主要爭 點均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自己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772-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之管理機關,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受告知 人黃榮仁、黃金益出租予被告林慶智,再由林慶智交予被告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使用,是受告知人對於本件訴訟審理之結 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受告知人 為訴訟告知。惟受告知人受合法通知,僅於準備程序時到庭 表示意見,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72-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而該土地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8年及80 年間,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縣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 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分別徵收取得,系 爭1772-3地號土地徵收作業係依79年11月2日之上開工程徵 收土地計劃書辦理。又坐落系爭1772-3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亦於系爭1772-3地號 土地徵收時一併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是系爭建物 亦已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又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2-23地號土地) 亦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者。然被告林慶智竟無權占 有系爭1772-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1772-3(1)所示部 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72-3(1)土地), 及上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其中如附圖編 號1772-3(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小吃店,並 在系爭建物之倉庫內設置系爭冷凍庫,並在系爭1772-2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2-23(1)部分土地上(面積4平方 公尺,下稱1772-23(1)土地)設置系爭白鐵構造物,嗣將 上開小吃店交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經營,並將系爭冷凍 庫及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經 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自行騰空返還,仍拒 不處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又被占用之公用不動產為土地時, 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房屋 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被告陳柏倫即大園
小吃因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及建物,獲有使用 系爭1772-3(1)土地、系爭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 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使用補償金之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財政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第6點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自105 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之房地使用補償金合計717,175 元,並因自110年1月4日起至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系 爭1772-3(1)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柏倫 即大園小吃每月仍受有使用補償金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給付自110年1月4日 起至其將系爭1772-3(1)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占有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使用補償金10,054元。另就被告陳柏倫 即大園小吃無權占有系爭1772-23(1)土地,請求被告陳柏 倫即大園小吃返還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之土 地用補償金合計37,657元,並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給 付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其將系爭1772-23(1)土地之占有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使用補償金599元。又因系爭建 物之烤鴨店原為被告林慶智所經營,上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 、冷凍庫亦為被告林慶智所設置,後來始交予被告陳柏倫即 大園小吃,則可認被告林慶智與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均得 拆除該等固定物,並共同占有前揭土地,則請求其等應將固 定式白鐵構造物、冷凍庫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給付如前揭所述之不當得利。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日章所興建,而原告辦理系 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徵收時,土地徵收 條例尚未施行,惟本件仍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系爭1772-3、1772-23 地號土地徵收時,本應一併徵收系爭建物,然原告並未一併 徵收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則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是以被告繼續占 有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 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系爭建物於黃日章過 世後,其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林慶智自 繼承人黃金益處承租系爭建物,善意信賴黃金益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嗣被告林慶智將烤鴨店交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 吃經營,並將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係善意之間接占 有人,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白鐵構造物、系爭冷凍庫、請求
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告,而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1772-3地號土地上,面 積為6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1772-3(1)所示部分, 而系爭冷凍庫設置於系爭建物內,系爭白鐵構造物設置於系 爭1772-23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 1772-23(1)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1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一、二所示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9、301、303頁)。又系爭建物係由黃金益於107年10月15 日出租予林慶智,租賃期間係自108年9月1日起,而林慶智 在系爭建物經營烤鴨店,並設置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後 ,將該烤鴨店交由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經營,並將系爭冷 凍庫及白鐵構造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現 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所單獨占有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 7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 地及系爭建物,被告應將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補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占有系爭17 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並返還系爭 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原告為管理 機關。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 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 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 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 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 第108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89年2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 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 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
之要件欠缺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 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 。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或撤銷徵收之 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自得以該條例相關規定為法理而 為適用。系爭1772-3地號土地被徵收時,所應適用之舊土 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 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其所謂一併徵 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時徵收。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人 先行徵收取得土地,俟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 收補償及拆遷土地改良物,對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改良物之 權利人並無不利,自無不可(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政府於辦理系爭1772-3地號土地徵收時,亦對於 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一併徵收,並於78 年7月2日發放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當時由吳旭 東所受領,此有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 費業已發放完竣,則系爭建物已因政府依法徵收而原始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已不得 再為繼續之使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云云,然查 ,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出租人黃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 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係於78年間連 同系爭1772-3地號土地一同買下,土地買受人有父黃日章 、母黃楊玉裡、伊、弟黃榮仁,建物部分之所有人則為伊 與黃榮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惟證人黃榮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建物係伊父母所留下來的 ,伊父母如何取得抑或係與土地一同購買伊不清楚,黃金 益沒有跟我說過系爭建物買受時,伊與黃金益各有2分之1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足見就上開建物於 78年間發放徵收補償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 黃金益或黃榮仁,證人黃金益、黃榮仁所述已有不一,況 且黃日章、黃楊玉裡、黃榮仁、黃金益於78年5月13日曾 出具異議申請書予桃園市政府稱:坐落系爭1772-3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為「黃日章」所有,前誤報為「吳旭東」為 所有人,今檢附吳旭東之切結書,其地上物亦請更正為「 黃日章」名義。(另本案土地已由黃日章等4人承買、、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二第48頁、本 院卷一第227頁),然嗣黃日章與吳旭東於78年5月23日又 出具陳情書予桃園市政府,陳稱:桃園市○路段000000○00 00000號地號舊地上物仍由吳旭東所有,請不予變更、、 、舊地上物買賣未成,致名義不予變更,仍由吳旭東所有 ,其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仍由吳旭東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9至241頁)。綜上可知,坐落土地包含同小段1771-3 、1771-9、1771-24、1772-3等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上開 異議申請書及陳情書所載,本係黃日章欲向吳旭東購買, 然嗣買賣未成,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吳旭東,則 該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由吳旭東領取,依卷內資料觀之,並 非無據。基此,系爭建物既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則徵 收程序業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中華民國,其為管理者等情,自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無理由。
(二)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占有系爭1772-3(1)、1772-23( 1)土地及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屬 國有,且原告為管理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辯稱「占用系爭1772-3(1)、1772- 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
2、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 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無非係以被告林慶智與黃金益就系 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黃金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應認黃金益為有權出租之人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 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 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 人。是以,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業
已均屬國有,縱黃金益有繳納房屋稅,然其既非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可代原告出租 系爭建物,因此,黃金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林慶智訂立之 上開租約,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生效力,不能 據此對抗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告因此 取得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正當權源。
3、依上所述,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占有使用系爭1772-3( 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 原告既為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柏 倫即大園小吃拆除系爭冷凍庫、白鐵構造物,遷讓返還系 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計 算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既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1772-3 (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因此受有使用該 土地及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 。
2、而就被告林慶智或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實際自何時開始 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 卷內雖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 7頁),其上載有被告林慶智於107年10月15日與黃金益簽 署承租系爭建物之旨,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 8月31日止,惟縱有該租賃契約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 確自租賃期間開始,即已實際占有系爭1772-3(1)、177 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所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期間,被 告2人確已實際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 及系爭建物,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觀諸被告林慶 智於本件繫屬後之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由陳 柏倫即大園小吃占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本院所能認定者,應係系爭1772-3(1)、1772-23(1) 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2月8日起, 由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所占有至今,然卷內無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林慶智曾實際占有。
3、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同時占用上開土地及 建物,故土地部分,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5%計收,建物部分則以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乘以10%計收。是以:
(1)系爭1772-3(1)土地部分: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2 月8日起,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800元計算(本院卷 二第30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772-3 (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98元(計算式 :35800×63×0.05÷12=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建物部分: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2月8日起,按 當期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778,900元計算,而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面積為823.9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本院卷一第87頁),然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於110年10月23日將除了系爭建物 以外之部分均已拆除,此有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函文、和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1頁),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57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8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計算式:63÷823 .96×778,900×0.1÷12=496元),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元(計算式:5 5700×0.1÷12=464元)。
(3)系爭1772-23(1)土地部分: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2月8 日起,按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800元、111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5,9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77頁),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占用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18元(計算式:(35800×327÷365 +35900×51÷365)×4×0.05=7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系爭1772-23(1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計算式:35 900×4×0.05÷12=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7418元
,另自110年2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9 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772-3(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9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元,另自111年2月21日 起至系爭1772-23(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開已屆期之7418元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一)狀繕本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自110年2月8日起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原告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將系爭冷凍庫 、白鐵構造物拆除,並將系爭1772-3(1)、1772-23(1) 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110年2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94元, 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772-3(1)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62元,另自111年2月21日起至系爭1 772-23(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 訴判決,爰其備位訴訟部分自無贅論之需,附此敘明。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