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性明公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廖阿立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黃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阿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阿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阿立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廖阿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阿立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元為被告廖阿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阿立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廖阿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A 建物,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玉森應將坐落系爭1314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建物,位置及面 積均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訴 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28日確定 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75、10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併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之。
二、被告黃玉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慈康段13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1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人所共有,系爭1314地號 土地則屬原告單獨所有,詎遭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前開二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部分,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其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阿立應將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4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廖阿立應將系爭1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黃玉森應將系爭1 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4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玉森應將系爭13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阿立辯以:
⒈系爭1314地號土地係103年間自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裁判分割而來。系爭A建物之前手李傳庚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並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102條規 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後李傳庚將系爭A建 物出租予訴外人廖阿溪(即被告廖阿立父親)作為耕地、田 寮使用。於李傳庚逝世後,其子李宗勳繼承系爭A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於85年1月22日與被告廖阿立簽訂田寮地上 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A建物及其基地之地上權一併出售予 被告廖阿立,故被告廖阿立自85年1月22日起就系爭A建物對
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乃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繼受前手 李傳庚與土地共有人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及地上權。 ⒉系爭A建物原所有人李傳庚,原基於租地建物契約而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與地上權,嗣其子李宗勳繼承系爭A建物 後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出售轉讓予被 告廖阿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因共有物裁判分割轉讓為 原告所有,致房地異主,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推定在系爭A建物之得使用期限內,推斷土地受 讓人原告默許房屋受讓人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而成立租賃關係 。從而,系爭A建物與其坐落土地間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為有權使用。
⒊系爭A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70餘年,而原告自35年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來從未異議,堪認原告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足引起被告廖阿立之正當信任 。原告既容忍廖阿溪及被告廖阿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A 建物基地長達70餘年,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為具體規劃 利用,並不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遭受巨大不利,反 觀如令被告廖阿立拆除系爭A建物,將對被告廖阿立及社會 經濟蒙受重大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並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玉森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B1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即系爭B建物)為伊公公所興建,伊公公已過世,伊不清 楚該建物為誰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1319地號土地 共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13、295頁)。又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63平方公尺)、編號A1部 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7.28平方 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於111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溪地測字第1120008649 號函文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0 、221、287-293頁,卷二第96、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A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 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廖阿立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乙節既無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 1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廖阿立辯稱系爭A建物之使用權源為地上權設定之合法使 用等語,惟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 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 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 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 38年10月10日至88年10月9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該地上權 既於88年10月9日屆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地上權 當然消滅,則系爭A建物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明 。
⒊被告廖阿立復辯稱系爭A建物係李傳庚於30年代承租系爭土地 而興建,其於85年間因買賣而受讓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自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繼受前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惟依系爭A建物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17、289頁), 可知其坐落地面為水泥地基,結構為水泥、磚造三層樓房, 且附有較為現代之鐵窗、鋁門,不論地基、結構、外觀、建 材、屋頂,其現況皆與被告廖阿立所提李傳庚租地建屋該屋 為「土角造牆壁、土面地面」不同(本院卷一第133頁), 顯見系爭A建物與原有土角造建物已不具同一性,為不同之 房屋,自難認有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
⒋被告廖阿立又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 定系爭A建物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傳庚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42-151頁),是系爭土 地與李傳庚所蓋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且李傳庚所蓋建 物並非系爭A建物,業如前述,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 間,自無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故被告廖阿立抗辯本件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非有據。 ⒌被告廖阿立另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廖阿立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廖 阿立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 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廖阿立此部分所 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廖阿立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未能提 出系爭A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廖阿立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系爭B建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B建物為被告黃玉森所有乙節,為被告黃玉森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黃玉森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B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無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2年5 月25日桃稅溪字第112840654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83-2頁 ),復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自難單以被告黃玉森曾設籍並居住該處,即認被告黃玉森為 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黃玉森拆除系爭B建物,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廖阿立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廖阿立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廖阿立雖聲請傳喚林宜溪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A建 物讓渡契約書為真正云云(本院卷一第244頁),惟本件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故此部分不予調 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