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