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0號
TYDV,109,訴,1420,202307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葉雲安
葉雲集
薛能榮
薛智仁
薛智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葉惠美
葉志剛
葉志強
葉佩怡
葉惠瑄
葉惠鈴
葉惠真
葉明彰
顧林榮美
金龍
陳珮綾
陳英豪
陳劉諭
陳瓊秋
陳劉棠

陳瓊環
吳豐作
吳山正
吳山平


吳山立
廖宮德
吳廖素禎
廖詠緹
周泰輝
周三

周泰谷
周淑玲
周雅玲
葉秀鑾
葉春櫻
葉峻長
葉怡妙
葉騰達

葉淑芬


葉淑惠
呂桂花

法定代理人 葉宗祐
被 告 葉嘉爵

素蘭
陳思嘉
劉睿
林鑫吉
王瑞瑄(即廖慶源之繼承人)


廖旭清(即廖慶源之繼承人)

廖心慧(即廖慶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林黃麗珍(即林明雄之繼承人)

林伯霙(即林明雄之繼承人)

林睿祺(即林明雄之繼承人)

林伯燕(即林明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阿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二、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依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阿婆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阿婆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由原告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被告則受金錢 補償。」(司調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葉阿婆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阿婆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四第222頁);又被告陳祐益於起訴前死 亡,其繼承人為何素蘭陳思嘉及陳劉睿等3人,原告於110 年8月12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變更被告為何素蘭、陳思 嘉及陳劉睿(本院卷二第224頁);另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林鳳繼承人林鑫吉為被告(本院卷 二第3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上開變更及追 加被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慶源、林 明雄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6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8月2日具狀聲明分別由廖慶源



之繼承人王瑞瑄廖旭清、廖心慧林明雄之繼承人林黃麗 珍、林伯霙林睿祺、林伯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5頁 、本院卷四第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葉阿婆共有系爭土地,其上設有系爭地上權, 地上權人亦為葉阿婆,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3年,系爭 土地現已無建物,因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原有建物已滅失,應 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而原告為土地之共有人,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即葉阿婆之被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葉阿婆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各10 分之1、葉阿婆2分之1,而葉阿婆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 地,而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峻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及共有人 葉阿婆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查詢拋棄繼承函等附卷可稽(司調 卷第23-39、63-77、93-147頁、本院卷一第33-103、199-20 7頁、卷二第96-98、102、128-222、228-234、358-376、38 4-386、390、394-398頁、卷三第119-129、341、347-353、 397-407頁、卷四第110-180、196-202、232-240頁),堪信 為真實。
㈡關於地上權部分: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 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 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 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 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
2.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並未定有期限,且係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本院卷二 第362-366頁),而系爭地上權設立迄今既已逾73年,且 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上有種植樹木,沒有建物,此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7 7、409-411頁),可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已 無原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建物,則葉阿婆設定系爭地上權 所欲維持之建物,其效用業已達成,故系爭地上權予以終 止,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已適於 終止,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尚無不合,則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3.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 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 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 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按地上權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 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被告為原地上權人葉 阿婆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 第128-222頁)。而系爭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而消滅,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等與葉阿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 被告等人為葉阿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28-136、362-376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葉阿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3.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爭土地之 面積為820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55人,是若以原物分 割於兩造,不僅違反原告及部分被告之意願,且多數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甚小,將造成日後興建住宅使用 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土地之性 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顧及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 、使用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使兩造分配價值 相當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 人葉阿婆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被告應將依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葉阿婆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 示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登記權利人 坐 落 土 地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 種類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葉阿婆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1 民國38年 中字第900192號 地上權 全部 無定期 88.69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薛智仁 10分之1 10分之1 葉雲安 10分之1 10分之1 薛智文 10分之1 10分之1 葉雲集 10分之1 10分之1 薛能榮 10分之1 10分之1 葉惠美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葉志剛 葉志強 葉佩怡 葉惠瑄 葉惠鈴 葉惠真 葉明彰 顧林榮美金龍 陳珮綾 陳英豪 陳劉諭 陳瓊秋 陳劉棠 陳瓊環 吳豐作 吳山正 吳山平 吳山立 廖宮德 吳廖素禎 廖詠緹 周泰輝 周三周泰谷 周淑玲 周雅玲 葉秀鑾 葉春櫻 葉峻長 葉怡妙 葉騰達 葉淑芬 葉淑惠 呂桂花 葉宗祐 (兼呂桂花法定代理人) 葉嘉爵素蘭 陳思嘉劉睿 林鑫吉 王瑞瑄 廖旭廖心慧 林黃麗珍 林伯霙 林睿祺 林伯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