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2號
TYDV,109,簡上,202,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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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劉宇宸
被上訴人 湯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向被上訴 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 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 金為10,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 上訴人自108 年8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5 個月租 金即50,000元,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未清償即 終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仍未繳納租金,是兩造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元;再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上訴人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卻拒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每月10,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 23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少康專案負責人,當初負責執行該專案, 故徵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於伊還未上訴時就被強制執行



,因為被強制執行所以伊的相關資料還有證件及武器都被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 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 就前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 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上訴人曾租賃系爭房 屋使用,上訴人自108 年8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 108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5 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石碇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各1 份附卷為參(原審卷第4至10頁),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日止,有系爭租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8 頁 ),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自108年8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其於108 年12月13日寄 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積欠達5 個月租金、應於函 到5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有 存證信函1 份可佐(原審卷第9 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108 年8 月份租金直接以押租金10,000元扣抵等語( 原審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上訴人係 積欠自108 年9 月起至12月份之4 個月租金未繳付,已逾 上開規定得終止租約之2 個月租金金額。另上訴人係於10 8年1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回執1 份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10頁),且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內繳清租金



,是兩造之系爭租約於108 年12月22日已終止,足堪認定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10 ,000元、押租金為10,00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自108 年 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8 年12 月22日,共計5 個月未按期繳納租金,又被上訴人同意將 押租金10,000元扣抵108 年8 月份之租金,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自108 年9 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 年12月22 日,積欠4 個月租金計40,000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0,000元。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 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佐(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12月22日終止,上訴人未於系爭租 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翌日即108 年12月



23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10,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認其係少康專案負責人,因執行該專案而徵用系 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無 從得知上訴人執行該專案即具有徵用系爭房屋權力之法律 上依據為何,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23 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 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上開義務,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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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