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89號
TYDV,109,建,89,2023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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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謝建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39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4,7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4,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 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係



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並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扣發 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及保證金、請求原告賠償因瑕疵改正所生 之損害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3頁),經核與原告前揭 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 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 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39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4號卷, 下稱建字卷,第3頁)。嗣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同年5 月6日及112年3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其聲明如 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2頁、第306頁;本院卷四 第222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554,4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嗣於110 年3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95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標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 港務公司)之「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倉庫興建工程)後,將其中機電系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兩造並於107年4月11日簽訂(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43,391,543元(含稅)。因系爭契約 屬連工帶料,工作物係分部給付,報酬亦係就各部分計算, 故工作物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係屬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原 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然被告竟遲延給 付預付款及工程款,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1,358,322元(含稅及保留款 )、第四期工程款985,873元(含稅及保留款)、第五期半 成品及進場材料費2,761,810元(含稅),合計5,106,005元 。




2、保留款:第一期工程款3,224元(含稅)及第二期工程款5,40 4元(含稅),合計8,628元。
3、追加工程款:兩造依工程慣例為下列追加:⑴107年7月27日追 加管線遷移工程尚欠106,575元、⑵108年3月11日追加土建管 制站施工錯誤機電管路二次修改工程32,025元、⑶108年4月1 6日追加臨時電盤施作及改善工程84,256元、⑷108年6月12日 追加五大管線開挖及雨水修改施工工程14,713元及⑸108年8 月7日追加新增接地、裸銅線、管材等工程81,123元,合計3 18,692元。
4、返還保證金:被告前因無力支付投標系爭倉庫興建工程之投 標金1,100萬元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即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 帳戶,被告得標後僅匯還7,076,743元本息至原告帳戶,兩 造合意就剩餘欠款之4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而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返還400萬元。5、預付訂金遭沒收之損失: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訴外人新 亞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銂公司)預訂僅得用於系爭工 程之PVC.ST.閥件、防震軟管,並支付訂金134,354元,因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遭新亞銂公司沒收部分訂金,而受 有76,986元之損害。
6、所失利益: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後,原可獲取8.3%之淨 利,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未獲得可預期之利益3, 449,426元。 
7、上開合計12,959,737元。  
㈡、本件係因被告先不給付預付款及第三、四期工程款,原告為 免損害擴大始未進場施作,然被告竟以原告未進場施作及之 後所生之未出席工務會議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且原告 早已就機電部分提出機電整體施工計畫書,並經業主單位於 107年5月21日核審通過,至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則應由被 告以統包方向業主提出,經業主審核通過後,被告依此管理 分包下游廠商,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以契約未規範之事 項強加諸於原告,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縱認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假設語),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通知原告會同辦理結算,竟逕與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薛敬 屏建築師事務所以其與業主基隆港務公司所訂契約單價為結 算,甚未依系爭契約所訂單價為計算基礎。
㈢、又被告重新發包僅提出工程合約書之封面及總表而未見內容 ,且系爭契約之總工程價款43,391,543元係包含直接工程費 、間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然被告重新發包總價4,300萬元 卻僅有直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而無間接工程費,且原告業 已施作第一至四期工程、第五期有半成品及進場材料,足見



被告重新發包有抬高之情。另被告違約在先竟以原告未出席 會議而向原告計懲罰性違約金,亦係倒果為因,且被告並未 代原告墊付品管人員薪資,故被告不得以其重新發包之溢價 損失、懲罰性違約金、代墊品管人員薪資與原告本件請求抵 銷。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之付款期限為自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起45 個工作天,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提出系爭工程之估驗 計價資料及請款單據,被告依約原應於同年7月29日給付估 驗計價款,然因原告於108年5月前即有施作過程經監造單位 抽查多處不合格、未提出管理及人力調配方案、未依約提出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機電工程施工計畫書、拒絕依承諾 出席工務會議、拒絕進場施作等嚴重違約之情事存在,被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故被告並 未延遲給付計價款。況工程估驗款本屬被告對原告財務上之 融資性質,被告嗣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可能再 以融資方式,依施作完成之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 。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2條約定於開工日(107 年1月1日)後6個月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且原告提出之還 款保證期限僅至108年11月28日,與系爭契約約定應較最後 竣工日期(108年12月2日)長90日即109年3月2日不符,故 被告亦未遲付預付款。然原告竟以被告未付款項為由拒絕履 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且經被告限期催告改善仍置之不理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 兩造既未約定工作分部交付,亦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故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項,原告亦不得為同時 履行抗辦拒絕出工施作,被告以原告拒絕工作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亦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為:⒈動力幹線設備工程20 1,265元、⒉電氣設備工程44,507元、⒊發電機設備工程23,65 4元、⒋電話及資訊設備工程234,081元、⒌安全監視、緊急求 救及門禁管制系統25,962元、⒍給水設備工程125,335元、⒎ 污排水設備工程659,227元、⒏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11 ,066元、⒐電氣系統工程10,239元、⒑弱電系統工程(管制站 )107,898元、⒒給排水系統工程64,127元、⒓前開直接工程 費小計1,507,361元。⒔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9,044元、⒕利雜 費及保險費121,312元、⒖品管費15,073元、⒗營業稅82,640



元、⒘結算金額為1,735,430元。而被告應發還之保證金為16 萬元,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1,291,966元。另兩造就工程變 更追加既已於契約中敘明應辦理之事項,然原告迄未就兩造 約定及承攬契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其片面製作之文 件為完成工作及價金計算之證明,亦無所據。被告係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11條規定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預付訂金沒收損失及所失利益,均無理由。且本件被告得以 因重新發包溢價發包之損失1,343,887元、原告未派員出席 收工會議應計懲罰性違約金34,000元、被告代墊品管人員薪 資78萬元為抵銷,再扣除被告另委由訴外人玄昊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玄昊公司)施作之415,045元,原告已無任何款項 可資請求,且仍積欠被告1,969,468元(計算式:1,735,430 元+16萬元-1,343,887元-34,000元-78萬元-415,045元=-1,9 69,468)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未完工,即由反訴原告以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 第00009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 前既未完成施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未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4,79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預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認反訴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合法,但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既係於108年7月12 日以前發現,然反訴原告遲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反訴,其 權利因未於1年間行使而消滅。又縱認反訴被告之工作物有 瑕疵,反訴原告亦未定期請求修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標得基隆港務公司之系爭倉庫興建工程後,於107年4月1 1日將系爭工程以43,391,543元發包予原告施作。   ㈡、被告投標系爭倉庫興建工程之投標金1,100萬元係由原告於10 6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1,100萬元匯入至被告帳戶,由被 告持以投標系爭倉庫興建工程。被告標得前開工程後,於10



7年1月31日匯款清償其中700萬元(另支付利息76,743元) 。
㈢、系爭契約預付款之給付為契約總價款額30%,由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定相關條件提出申情,本件原告申請後,被告以原告之 申請與契約約定不符為由,而未為給付。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1,358,322元(即1,293, 640元加計5%)及第四期工程款985,873元,被告係以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未曾為給付。
㈤、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以外,尚有半成 品及進場材料2,761,810元應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    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中壢大崙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及已完成之工程款,否 則將暫停出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以被證4、5、7等函文催請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等約定提送計畫書
㈧、依據卷附被證8即108年5月24日建築師至工地督導會議紀錄之 記載,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抽查多處不合格, 故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提出管理及人力調配方案,依被證9之 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18日承諾每日推派代表參與工作會議 。依被證11之記載,原告未派員出席工作會議,經被告於10 8年6月至108年7月間以17次函文催告。㈨、被告曾以被證27之108年6月19日勁港西16字第108061901號函 文,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有未依每日收工會議及施工中協調會 議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但原告未依諾如期派工,嚴重延誤工 程進度等違約情事存在,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暫停給付估驗 計價款與原告,原告已收受。
㈩、被告曾以被證12之108年6月19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79號存 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進場施工,原告於翌日收受;被 告曾以被證13之108年7月1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87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10日內進場改善所有違約事項,原告確實已收 受;被告曾以被證14之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97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就原告系爭契約應施作工項重新辦理發 包。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被告尚欠估驗工程款5,106,005元、保留款8 ,628元、追加工程款318,692元未依約給付,又因被告非法 終止契約故請求賠償預付訂金遭沒收之損失76,986元、所失 利益3,449,426元,並請求返還保証金400萬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主張以其因重新發包溢價發包



損失1,343,887元、原告未派員出席收工會議應計懲罰性違 約金34,000元、代墊品管人員薪資78萬元及被告另委由玄昊 公司施作所支出之費用415,045元與原告前開請求為抵銷。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 09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5,106,005元、保留款8,628元、追 加工程款318,692元及返還保證金400萬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付訂金沒收損失76,986元及所失利益3, 449,426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懲 罰性違約金、代墊品管人員薪資共2,157,887元、由玄昊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另支出之費用415,04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 銷,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承 攬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 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承攬 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 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 至於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 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 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期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 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 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 驗期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 之數量與價值。職是,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各期估驗款之 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 承攬人尚無得以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估驗期款為由為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施工,亦無權因此終止承攬契約。2、原告主張被告即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分期之工程估驗期款, 於108年6月18日以中壢大崙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及已完成之工程款,否則將 暫停出工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無



故拒絕進場施工,被告先後以108年6月19日文山武功郵局第 00007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進場施工(被證12); 以108年7月1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8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1 0日內進場改善所有違約事項(被證13),原告收受前開通知 後仍拒絕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以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 第00009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被證14) ,核屬有據,是以,原告於翌日即108年7月13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即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5,106,005元、保留款8,62 8元、追加工程款318,692元及返還保證金400萬元,有無理 由?
1、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 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如承攬人之給付內容 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 成部分,無得以終止契約為由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 之餘地。因此,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 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 人仍可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定作人亦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 付工程款(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9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職是 ,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如屬可分,且於被告存 有利益者,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核實給付。
2、關於第三、四期已完工及第五期半成品與進場材料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為系爭倉庫興建工程中之機電系統工 程,按其內容可分為動力幹線設備工程等諸多項目,客觀上 各各工項係屬可分,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另覓其他公 司在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基礎上繼續完成剩餘之工作,足認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作,於定作人即被告 仍存有利益,則就該部分,定作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惟系 爭工程至原告退出工地現場為止,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兩造 迄今尚有爭執,然因後續工程已委由第三人接續施作完成, 雙方未就原告停工時所施作工作之價值為鑑定,是於本院審 理時亦無從就此為鑑定,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停工前向被告申 請第三期估驗款請款1,290,406元(包括保留款則為1,358,3 22元)、第四期估驗款請款938,927元(保括保留款則為985 ,873元)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請款發票、108年6 月24日存證信函、估驗計價表(含明細)、長碁公司聯繫單 管制表(見108年度建字第94號卷第34至37頁、第77至163頁 ),而原告前開請款時所附資料內容,與原告先前請領第一



、二期估驗款之文件類型、格式並無不符,然被告108年6月 9日回覆原告前開請款事項之函文(見前開卷第33頁)說明 拒絕給付估驗款之理由為「貴公司已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 ,經通知仍延不履行,本公司依約暫停給付估驗賤價款,至 為約情形消滅為止」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告請求之第三、 四期估驗款所載工作項目有瑕疵或其他應予扣款事由,是於 系爭契約終止而計算原告已完成工作價值時,被告既未證明 該部分已完成之工作有何扣款事由,自應如數給付此部分已 完成工作之款項合計為2,344,195元(計算式:1,358,322+9 85,873=2,344,195)。至原告請領之第五期款即半成品及進 場材料費2,761,810元部分,除有系爭工程一至五期累進計 算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見前揭卷第135至163頁)可憑,前揭 計價結果5,027,197元(若含稅則為5,278,557元),扣除前 述前四期應予給付工程款中之材料等費用,餘額為2,761,80 1元,此部分材料及半成品於契約終止後既然繼續為系爭工 程所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是以, 被告應給付第三、四、五期工程款數額為5,106,005元。3、關於保留款之部分: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 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⑵、查系爭工程尚有第一、二期保留款分別為3,224元、5,404元 未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約定原告得按期申 請估驗完成工程價值95%之工程款,剩餘工程款作為保留款 ,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該保留款係就已 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而系爭工程既經 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 經被告驗收合格此一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8,628元(計算式3,224+5,404=8,628),自屬有據。4、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先後追加下列工程,尚有工程款未 給付:⑴107年7月27日追加管線遷移工程尚欠106,575元、⑵1 08年3月11日追加土建管制站施工錯誤機電管路二次修改工 程32,025元、⑶108年4月16日追加臨時電盤施作及改善工程8 4,256元、⑷108年6月12日追加五大管線開挖及雨水修改施工



工程14,713元及⑸108年8月7日追加新增接地、裸銅線、管材 等工程81,123元,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變更/追加 聯絡書(見前開卷第165、167、171、180、188頁)、工程 聯繫單(見前開卷第179、182、187頁)、報價單(見前開 卷第169、181頁)、詢價單(見前開卷第173頁)、施工記 錄相片(見前開卷第175-178、183-186頁)、追加明細表( 見前開卷第189-198頁)為證,堪信本件確有前開追加項目 ,且原告也已施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施作之動力幹線設 備工程等11項工程之直接、間接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然 就前揭屬追加項目且經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業已支付,是應認原告 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318,692元,應屬有據。5、關於保証金部分:  
⑴、按履約保證金乃在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如承攬 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定作人得於結算時 就履約保證金加以抵扣,以減少損失之謂。
⑵、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提400萬元保証金之性質為履約保証 金,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支規定,履約保証金應依工 程進度分期發還。又依同條第3項4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契約部分終止時,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証金不予發還。從而,就終止前已施作部分,原告請 求發還保証金,應屬有據,本院認為不含追加工程部,審酌 原告於終止前已施作系爭工程程度,認系爭契約已履行部分 佔全部工程比例以6﹪為當,是原告請求反還保証金24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00,000×0.06=240,000), 逾此範圍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付訂金沒收損失76,986元及所失利益3,4 49,426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得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自 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
2、系爭契約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入場施工,經被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後仍未改善,遭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是 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未依規定 約履行之事實際經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預付訂金沒 收損失76,986元及所失利益3,449,426元,即難認有據。 ㈣、被告以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懲罰性違約金、代墊品管人員 薪資共2,157,887元、由玄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另支出之費



用415,04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1、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1,343,887元及系爭工程另委由玄昊公司 施作而增加之費用415,045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定工程費用為43,391,543元,然因原告 無故拒絕進場而遭被告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工程費用為 43,000,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與玄昊公司之工程合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若原告已施作部分結算金額以1,735 ,430元計算,扣除原定工程費用,差額為1,343,887元,是 被告後續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為1,343,887元,此 可認屬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致被告受有增加費用1, 343,887元之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款項,應屬 有據。
⑵、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入場後,其所施作系爭工程中,經查驗結 果有部分未施作而另行委由玄昊公司施作,花費415,045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證15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229、235-236頁)及被證22至25之施工查驗工程照片、 施工抽查記錄表、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自主查 驗記錄表、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阡佐有限公司出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4至321頁),本院審酌原告停工 後,系爭工程管於原告施作部分確經抽查有缺失需改善,有 被證22至25號所附施工抽查記錄表可參,又依被告所提前開 抽查與施工記錄相片顯示,各該查驗及改善工程施作期間多 於108年12月至109初,均於原告停止進場之後,是被告辯稱 該部分改善工程係被告另委請玄昊公司施作,應屬可信,經 對照卷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原告所指各該應予補作或改善 工項之費用,分別為146,386元、12,178元、102,667元、15 3,814元(見本院卷一第229、235、236頁),以上合計415, 045元,因前開期間由於原告拒絕進場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 法終止,故就應予補作或修補事項,被告自無從請原告再為 修補,故被告辯稱伊另商請玄昊公司施工,因該部分工程另 支出415,045元被告應予賠償,自屬有據。2、懲罰性違約金34,000元、代墊品管人員薪資780,000元部分:⑴、被告辯稱原告未派工出席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0日收工 會議17次,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4,000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提 出被告公司函文17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6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認原告應就其未派員出席收工會 議按次計付2,000元罰款,無非係以其餘前開函文中所指被 告公司108年6月17日勁港西16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為 依據,然該備忘錄既係被告對於原告之「通知」未經兩造具 權責之人員簽署,顯係被告片面之意思表示,且未納入合約



列為規範之一部,自難單憑該備忘錄要求原告為前開給付, 況且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既經被告解除契約,並就未依 約履行部分扣減其履約保証金,自不宜再將各該違約行為割 裂重複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⑵、被告雖又辯稱其代原告墊付品管人員薪資107年7月15日至108 年2月8日共計6.5個月,每月12萬元,故合計代墊78萬元等 情,雖據被告提出張黃鈺婷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然此為原告否認,本院 審酌前開存款記錄雖可鄭章黃鈺婷於前開期間內按月受領12 0,000元,且摘要記載為「代發薪資」,然單憑該等記載, 縱可認被告有匯入相關款項之事實,然仍從以之證明被告於 前開期間所匯入款項確係為原告代發品管人員張黃鈺婷薪資 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1,343,887元及系爭工程另委由玄 昊公司施作而增加之費用415,045元確屬有據,依其債之性 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 求為抵銷,應予准許,經互為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3,914,393元(計算式:1,358,322+985,873+8,628 318,692+240,000+2,761,810-1,343,887-415,045=3,914,39 3)。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估驗款5,106,005元、保留 款8,628元、追加工程款318,692元、保証金240,000元,合 計5,673,325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758,932元,詳如 前述,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14,39 3元。
丁、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以其對於反訴被告之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害賠償請求 1,343,887元、系爭工程另委由玄昊公司施作而增加之費用4 15,045元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請求34,000元、代墊品管人員 薪資780,000元返還請求等各項債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04,794元,然原告前開4項請求僅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 1,343,887元及系爭工程另委由玄昊公司施作而增加之費用4 15,045元部分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且經與本訴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
戊、綜上,於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4,393元及 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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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鍾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