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許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詳崴及視同上訴人王明照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異,故於分割遺產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本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火坤遺
產,依起訴時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總價額(即起訴狀附表3),按
原告即被上訴人王詳崴應繼分7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65,66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81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