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39號
TYDV,108,訴,1439,20230713,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陳清文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飛
陳清標
陳忠興
陳勝男
陳榮豐(原名:陳明裕

陳彩密

牙翊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牙堃龍
黃慧美
被 告 陳仲銘

陳委賜


陳慧貞

陳慧珍
陳舒美
彭全文
黃葭華
林丕馨
林丕金
林丕森
周林女媧
吳林淑齊
碧雲

林小鳳

詹鈺淳
詹宜

詹宜玲

詹淑芬

林綠沄
林柏良

林寶珠
林振夢
林振桂
林振興
林香瑩
林香蘭
林香燕
林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六中,「應有部分比例」欄編號1至8關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