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40號
TYDV,108,簡上,240,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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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詩洋(即許光漢之繼承人)

許文惠(即許光漢之繼承人)

許史安(即許光漢之繼承人)



許貴玲(即許光漢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妙玲(即許光漢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詩謀(即許光漢許蘭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
許詩昇(即許光漢許蘭英之繼承人)

黃新綿
黃治
黃新德
許詩鐸
黃新師

許育華
許秀雄
黃成舜
黃成奎
黃成鑾
黃新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成耀

視同上訴許時燕

黃成彩
許應榮
曾智群律師(即許永和遺產管理人)

許露丹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建興

許秋鳳
許應毅

許清

許嘉珍
許應墩
許應益


許應眞

黃許定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元志
視同上訴許雲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桂蘭
視同上訴人 高國橋
高國樹
許春香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碧芳

許心怡

許應炳
許應謙
許應勃
許碧琴
許應燮
許麗珍
許珮容

許時維
許榮
許任疇
許福星
許智淵
許陳金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珍(兼即楊許桂妹之承擔訴訟人)

視同上訴許禮汎



許禮麟


許時漢
黃成漢
謝國
李進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視同上訴人 許奐章

許禮智(即許光漢許蘭英許詩政之繼承人)

許時琴(即許印送之承受訴訟人)

許世鎮(即許印送之承受訴訟人)


黃許鳳蓮(即許印送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珠(即許印送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玲(即許印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連煜杰
視同上訴許閔凱(即許印送之承受訴訟人)

許閔富(即許印送之承受訴訟人)

許旆甄(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魏菊蘭(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齊(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寶玉(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惠(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娥(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楷(即許應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新鳳(即許應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炫(即許應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祝(即許應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詹鳳嬌(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海(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翠(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杰(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華(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菁(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縤瑩(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貴貿(即廖詠如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丹(即廖詠如之承受訴訟人)

許紫瑜(即廖詠如之承受訴訟人)

賴秋玉(即許祐福之承受訴訟人)


許亨合(即許祐福之承受訴訟人)


鄭鈞明(即許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鄧生櫻(即許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許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許貴貿、許瓊丹、許紫瑜應就被繼承人廖詠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鄧生櫻、鄭鈞明應就被繼承人許金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原審被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 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第 168條、第169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 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 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後,上訴人臺灣石門 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是承 接其業務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於109年12月2 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4頁),並經本院 送達被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許應波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時 楷、許時炫、許時祝、許新鳳,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 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應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63至77頁);視同上訴許秋郎於108年8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詹鳳嬌、許詩海、許素翠、許詩杰、 許素華、許素菁、許縤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應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29至141頁);視同上訴人許佑福於110年8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秋玉、許亨合,於110年11月4日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許佑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344至355頁);視同上訴許金玉於111年3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鈞明、鄧生櫻,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鄧生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394至403頁、第590頁);視同上訴許金源於109 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張藏文律 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許金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8頁、第590頁);視 同上訴人廖詠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貴貿 、許瓊丹、許紫瑜,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廖詠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40頁、第590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均經本院送 達對造。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 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 訴人楊許桂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許嘉珍,並由許嘉珍於109年12月2 8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合於上開定 ,應予准許。再查,視同上訴人許敏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煜杰 ,連煜杰並未具狀承當訴訟,是連煜杰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



訴訟,故本件訴訟之視同上訴人仍為許敏玲,併此敘明。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 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廖詠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許貴貿、許瓊丹、許紫瑜就廖詠如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576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許金玉於111年3月1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鄧生櫻、鄧鈞明,就許金玉所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576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無從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等情,依上開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 一)許貴貿、許瓊丹、許紫瑜應就被繼承人廖詠如所有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鄧生櫻、鄧鈞 明應就被繼承人許金玉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上訴人、視同上訴黃新綿黃治夫、黃新師、黃成 奎、黃成舜、黃成鑾、黃新珍、許嘉珍黃許定妹、許陳金 梅、黃成耀謝國村、李進清、沈朝標、許敏玲及被上訴人 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而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視同上訴人許魏菊 蘭、許旆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許時齊應 就被繼承人許應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二)視同上訴人許時琴、許世鎮、黃許鳳蓮、楊許 桂珠、許敏玲、許閔凱、許閔富應就被繼承人許印送所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之。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作為農業灌溉、保留水利 之溜池使用,除部分池塘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重劃設置為「 過嶺國中」之校地外,其他部分仍保留作為池塘使用;雖目 前為空地,但溜池之目的在維護公眾灌溉用水及防洪調節機 能之公共利益,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範疇,故不同意分割。再者,本案系爭共有 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雖多數共有人未出庭陳述意見,惟連同 上訴人在內出庭之其他共有人多數希望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 割,且本案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黃新綿黃治夫、黃新德、黃新師、黃成奎、 黃成舜、黃成鑾、許嘉珍、楊許桂珠許閔凱黃許定妹許雲貴、許陳金梅、許素華、黃成耀:請求原物分割, 不同意原審判決。
(二)視同上訴謝國村、李進清、沈朝標:請求變價分割。(三)視同上訴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張藏文律師:請鈞院依法 裁判。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一)視同上訴人許貴 貿、許瓊丹、許紫瑜應就被繼承人廖詠如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視同上訴人鄧生櫻、鄭鈞明應就被繼承人許金玉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57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本件被訴人請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他造當事人得追加請求其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視同上訴廖詠如許金玉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 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判命廖詠如之繼承人許貴貿、許瓊丹、 許紫瑜就廖詠如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57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許金玉之繼承人鄧生櫻、鄭鈞明就許 金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上訴人雖亦於原審請求視同上訴人許魏菊蘭、許旆甄 、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許時齊就其被繼承 人許應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惟許應雄 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視 同上訴人許時齊視同上訴人許時琴、許世鎮、黃許鳳蓮 、楊許桂珠、許敏玲、許閔凱、許閔富應就其被繼承人許 印送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惟許印送所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 訴人許時琴、許世鎮、黃許鳳蓮、楊許桂珠、許敏玲、許 閔凱、許閔富,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86至526頁),是無再命上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請求視同上訴廖詠如之繼承人許貴貿、許瓊丹 、許紫瑜就廖詠如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57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許金玉之繼承人鄧生櫻、鄭鈞明就許金 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所示),以 符公平,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黃新綿 180分之1 2 黃治夫 180分之1 3 黃新德 180分之1 4 許詩鐸 1440分之13 5 黃新師 180分之2 6 許育華 1728分之1 7 許秀雄 1440分之8 8 黃成奎 540分之4 9 黃成舜 540分之4 10 黃成鑾 540分之4 11 黃新珍 45分之1 12 許時燕 1728分之1 13 黃成彩 180分之1 14 許應榮 公同共有576分之1 15 許永和 許永和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曾智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16 許金源 許金源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張藏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 17 許祐福 (現已分割繼承由許亨合取得應有部分) 許祐福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亨合、賴秋玉承受訴訟,惟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由許亨合1人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18 許金玉 許金玉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鄧生櫻、鄭鈞明承受訴訟。 19 許露丹 20 廖詠如 廖詠如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貴貿、許瓊丹、許紫瑜承受訴訟。 21 許露丹 22 許祐福 (現已分割繼承由許亨合取得應有部分) 許祐福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亨合、賴秋玉承受訴訟,惟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由許亨合1人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23 許正熠 24 許時烺 25 許炎山 26 許建興 27 許秋鳳 28 許應毅 1440分之8 29 許清綺 1440分之13 30 許嘉珍 108分之13 31 許應墩 720分之1 32 許應益 360分之1 33 許應眞 360分之1 34 黃許定妹 54分之1 35 許雲貴 54分之1 36 高國橋 216分之3 37 高國樹 216分之3 38 許春香 2880分之1 39 許應豪 900分之1 40 許應傑 900分之1 41 許應棠 900分之1 42 許馨芳 2700分之1 43 許碧芳 2700分之1 44 許心怡 2700分之1 45 許應炳 2880分之8 46 許應謙 2880分之8 47 許應勃 1440分之8 48 許碧琴 1440分之8 49 許應爕 1440分之8 50 許麗珍 2880分之8 51 許珮容 2880分之8 52 許時維 3240分之1 53 許榮芝 3240分之1 54 許任疇 3240分之1 55 許福星 1728分之1 56 許智淵 1728分之1 57 許陳金梅 36分之1 58 許禮汎 1440分之39 59 許禮麟 2880分之13 60 許時漢 900分之1 61 黃成耀 180分之1 62 黃成漢 180分之1 63 謝國村 0000000分之451172 64 李進清 0000000分之59543 65 沈朝標 0000000分之7656 66 許弘章 2880分之8 67 許奐章 2880分之8 68 許應雄 (現已分割繼承由許時齊取得應有部分) 1728分之1 許應雄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魏菊蘭、許旆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許時齊承受訴訟,惟於訴訟過程中,已由許時齊1人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69 許應波 (現已分割繼承由許時炫取得應有部分) 1728分之1 許應雄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時楷、許時炫、許時祝、許新鳳承受訴訟,惟於訴訟過程中,已由許時炫1人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70 許秋郎 (現已分割繼承由許素華取得應有部分) 18分之1 許秋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詹鳳嬌、許詩海、許素翠、許詩杰、許素華、許素菁、許縤瑩承受訴訟,惟於訴訟過程中,已由許素華1人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71 許詩洋 2520分之13 72 許詩謀 2520分之13 73 許詩昇 2520分之13 74 許妙玲 2520分之13 75 許文惠 2520分之13 76 許貴玲 2520分之13 77 許史安 5760分之13 78 許禮智 40320分之117 79 中華民國 2880分之1201 80 許敏玲 (現已由連煜杰取得應有部分) 108分之1 許敏玲於起訴後將其持分贈與連煜杰,由連煜杰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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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