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祝嘉鴻
被 告 林曉玲(原名林素勤)
陳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查,原告以被告林曉玲、陳雲弘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詐欺案件),而對被告林曉玲、 陳雲弘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曉玲為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至於被告陳雲弘雖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是收 受被告林曉玲金融帳戶之人,是與被告林曉玲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林曉玲、陳雲弘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有據,又刑事案件之被告林曉玲已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宣 判,經本院判決有罪,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