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85號
TYDM,112,附民,1185,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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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李明美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8914號、第30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因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該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而予以退併辦,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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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