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恩
陳家宥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
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VIVO牌型號V21 5G行動電話(含門
號○○○○○○○○○○號SIM卡、APACRE記憶卡各壹張,IMEI碼1:○○○○○○
○○○○○○○○○○五六號、IMEI碼2:○○○○○○○○○○○○○○○○六號)壹支沒
收。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
枚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之某時、112年3月4日之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娜娜」、「長官」
、「瓜瓜」、「蜜瓜哈」(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丙○○則負
責在取款現場把風,丁○○、丙○○、「娜娜」、「長官」、「
瓜瓜」、「蜜瓜哈」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台電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
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個資遭盜用,已為甲○○轉接報
案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為「新莊
分局警員」、「陳國安主任檢察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因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給付保證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坡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
元,原擬將現金逕自交付與詐欺集團,惟因甲○○突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員以假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面交。丁○○即
透過APPLE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依「娜娜」之指示,
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富門市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款(收據)」公文書(該文書上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並將前揭
公文書裝入丙○○所購買之牛皮紙袋內,再依「長官」之指示
,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而丙○○則透過VIVO牌型號V21
5G行動電話,依「娜娜」、「瓜瓜」之指示,於購買可收
放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並轉交與丁○○後,亦立即前往統一超商
富中門市為丁○○把風。嗣丁○○即在統一超商富中門市內佯裝
為「林書記官」向甲○○收取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公文書1紙交付與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
甲○○。丁○○於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前揭公文書後,旋與丙○○當
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之APPLE牌型號I
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號)1支、丙○○所有之VIVO牌型號V21 5G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APACRE記憶卡各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
0000000號)1支、假鈔320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張。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渠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丙
○○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169頁;本院卷第34頁、第86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丙○○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35至40頁、第67至70頁、第139
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95至199頁、第207至211頁、
第223至22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
獲、逮捕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陳國安」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假鈔
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丁○○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丁○○、丙○○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3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袋符號」群組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綽號「娜娜」、「蜜瓜哈」、「任阿
」、「瓜瓜」、「小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人資訊翻
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中
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通訊軟體LINE
告訴人與暱稱「林家偉」、「陳國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警員蕭荃允112年4月
22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49至53頁、第71
至75頁、第79至109頁、第111頁、第185至189頁、第229至2
47頁、第28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丁○○、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
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
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
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丁○○、丙○○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
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
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
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
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
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偽造之文書複
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
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
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
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
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
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
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丁○○列印而交付與
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
(見偵卷第89頁上圖)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官:胡建佑」、「收款執行官:林志
強」所出具,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公證款,自有表彰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
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收據)」公文書,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
體傳送電子檔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影印後交付與告訴
人,雖非交付偽造之原件,而係偽造原件之影印本,惟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影印本具有與偽造原件相同之信用性
,可替代原件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件無異,自應該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至其上顯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紅色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
名銜不符,應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三、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丁○○、丙○○雖未參
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渠等分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把風人員,並依「娜娜」、「瓜瓜」、「長官
」之指示,由被告丁○○先向告訴人收取因詐欺所得之款項後
,再將全部款項交付與「娜娜」指定之人收受,而被告丙○○
則全程在旁把風,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丁○○、丙○○與「娜娜
」、「長官」、「瓜瓜」、「蜜瓜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丁○○、丙○○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彼此,並尚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娜娜」、「長官」、「瓜瓜」、「蜜瓜哈」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以,被告丁○○、丙○○此次犯行,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佯稱為「台電客服人員」,並冒用
「新莊分局警員」、「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同時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而被告丙○○則全程在旁把風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之情,是被告丁○○、丙○○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四、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原欲轉交予「
娜娜」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此亦為被告丙○○所明知,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丁○○、丙
○○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袋符號」群組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4張,已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
層依「機房」、「車手」、「收水」、「把風」等分工所組
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告訴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
;況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袋符號」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本案詐欺集團均有持續不斷針對提領贓款一
事為討論,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而非被告丁○○、丙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丙
○○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4日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均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本案自毋庸宣告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六、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丁○○、丙○○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普通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該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由被告丁○○持
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於核犯欄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
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當認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院認定
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丁○○、
丙○○此部分罪名使渠等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
),而無礙於被告丁○○、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另被告丁○○、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把
風之工作,渠等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
的單一,且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丁○○、丙○○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丁○○、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 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 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丙○○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丁○○、丙○○於取款時即為警查獲 ,而未能收得贓款,更無法將贓款轉交予「娜娜」指定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 鎖作用,亦即不得量處低於偽造公文書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 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 被告丁○○、丙○○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刑時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 ㈡而被告丁○○、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本案就被告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當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丁○○、丙○○,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 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於審判中及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把風人員,是就被告丁○○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部分,及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惟依上揭罪數說 明,被告丁○○、丙○○各係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各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且原欲將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32萬元轉交與「娜娜」所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收受而賺取報酬,渠等所欲收取之款項非小額,犯罪情節 非輕,被告丁○○、丙○○僅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以渠等犯罪 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現均甫年滿 20歲,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 貪圖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把風人 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分別有上開偵審自白規定適用,而 被告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被告
丙○○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丙○○當庭表示希 望可以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未受任何財產 損失,而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 被告丙○○於犯後已積極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 被告丁○○、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丙○○ 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被告丁○○僅係擔任收取款項 之車手,而被告丙○○更僅係負責把風,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 等係本案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而本案又因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幸未繼續擴大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暨 被告丁○○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需扶養阿 嬤、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即被 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無人需扶養 、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十、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
㈡經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 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現雖有因過失傷 害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尚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非屬故意犯罪,堪 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丙○○行為時年僅19歲 ,尚屬年輕,係因缺錢花用而一時失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 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丙○○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且前已因本案遭羈押禁 見約3月,實受有相當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丙○○時時遵法 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同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丙○○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 命被告丙○○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期使被告丙○○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丙○○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㈢而被告丁○○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符 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APPLE牌型號IPHONE13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號)1支及VIVO牌型號V21 5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APACRE記憶卡各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 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分別係被 告丁○○、丙○○所有,且供被告丁○○、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丙○○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 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由被告丁○○持 以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 ,前揭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因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應 屬偽造之普通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89頁),並非公印文,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而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紙,雖為被告丁○○、 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丁○○提出並交付與告訴人 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丁○○、丙○○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丁○○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2萬元贓款,屬警員為查獲被告丁○○、丙○○本案犯行而提供之假鈔,是被告丁○○、丙○○本案犯行實屬未遂,事實上均未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五、末以,扣案假鈔320張,係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與被告丁○○、丙○○無涉,且業經發還與警員蕭荃允,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證,自不予宣告沒收。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