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8號
TYDM,112,金訴,33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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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628、31699、41459、41966、42828、46201、46204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348、112年度偵字第11820、
2867、8087、6070、8202、15100、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懿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懿筑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男友李冠銳(未據起訴, 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要求提供帳戶供李冠銳之不詳友人使 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 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李 冠銳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陳懿筑之上開合庫帳 戶及聯邦帳戶,上開贓款旋遭詐欺集團輾轉匯至他帳戶,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祉霖黃國龍錢秋月傅星輝吳水生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陳俊燕洪梨芳、趙青 梅、梁凱屏、陳冠樺林君聲劉鳳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



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懿筑於準備程序時僅就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交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男友李冠 銳表示他在玩線上遊戲,會有星城幣的買賣,需要使用帳戶 ,他的帳戶之前被前女友使用,卡到詐欺案件,帳戶遭凍結 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用帳戶,後來又說他去學工程發包, 要去銀行辦約定轉帳,我就跟他一起去銀行辦等語。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李冠銳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陳懿筑之上開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上開贓 款旋遭詐欺集團輾轉匯至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參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94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19至148頁、111年度偵字第4620 4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冠銳於審理時證稱:我以 朋友需要為由向被告借帳戶;被告當時也知道我的帳戶被凍 結,她有問為什麼我的帳戶被凍結,我不好意思跟她講,我



模糊帶過沒有正面回答;我當時跟被告借合庫聯邦銀行的 帳戶,還有陪被告去銀行辦約定轉帳;我只說朋友需要,沒 有說黃小星(音譯)自己的帳戶也被凍結;黃小星透過跟我 很熟的朋友向我借帳戶,我的朋友以前有犯過罪,導致銀行 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將被告的帳戶借給黃小星;被告只 知道我的朋友要跟我借帳戶,我沒有用星城幣及工程發包的 理由跟被告借帳戶,被告因為有得過病,有時候會因為疲勞 導致時間差會交叉,會把事情的前後左右混在一起,我那時 候只跟被告說我朋友需要,其他都沒有說;(被告借你帳戶 的過程中她沒有猶豫或考慮嗎?)一開始有,她說她不想要 借給別人使用,是我跟她講說是我的朋友信得過她才借我的 等語明確,而被告當庭亦坦認:李冠銳今天講的都是對的, 他跟我借東西不用什麼太大的理由,他自己說好不會有問題 就好,他今天所說向我借帳戶的理由會比較準確,因為他跟 我借東西不管借什麼他只要一句話我真的都可以拿給他,我 不會多問什麼,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很信任的朋友要跟他借 帳戶等語,核與證人李冠銳之證詞大致相符,故被告首開所 辯李冠銳係以星城幣、工程為由借帳戶供自己使用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被告係應男友李冠銳之要求,透過 李冠銳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一情,堪予認定。㈢、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以收取 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廣經電 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 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來路不明之人藉口 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尤其觀諸 證人李冠銳於審理時所證:(被告借你帳戶的過程中她沒有 猶豫或考慮嗎?)一開始有,她說她不想要借給別人使用, 等語,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所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風險 ,仍容任該風險而交出帳戶。
㈣、再者,李冠銳曾因洗錢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亦供承:李冠銳說帳戶交前女友使用,卡到詐 欺案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顯 見被告就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案件一事,知之 甚明,竟僅因李冠銳之要求,即不明就裡,率爾將帳戶透過 李冠銳交予不熟識無任何關係之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容任對方得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 人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既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 罰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戶並 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要件 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罰。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險, 猶任意提供帳戶,使多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犯罪之充斥橫 行,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 數甚多,所受損害之總金額非低、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李頎、何嘉仁、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金玉 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 111年4月11日10時57分許 87萬501元 合庫帳戶 1.被害人吳金玉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卷第35至37頁) 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卷第57至61頁) 2 吳祉霖 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股票 111年4月7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吳祉霖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卷第9至12頁) 2.匯款委託書。(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卷第35頁) 3 黃國龍 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 111年4月7日12時7分許及111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 74萬 5,093元及20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黃國龍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卷第19至21頁) 2.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卷第35、36頁) 4 錢秋月 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 111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 30萬 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錢秋月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第43至46頁) 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第97、101至108頁) 5 傅星輝 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4月11日12時25分許 50萬元 聯邦帳戶 1.告訴人傅星輝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201號卷第47、48頁) 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6201號卷第61、67至75頁) 6 吳水生 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1.告訴人吳水生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第69至71頁) 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第95、103至237頁) 7 盧姈芬 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 111年4月11日14時57分許 22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0萬元) 合庫帳戶 1.被害人盧姈芬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卷第19至23頁) 2.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卷第91頁) 8 莊景羽 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期貨 111年4月8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被害人莊景羽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39至4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53至57頁) 9 陳俊燕 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 111年4月9日13時8分許及111年4月1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及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俊燕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37至3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67至73、91至144頁) 10 洪梨芳 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 50萬元 聯邦帳戶 1.告訴人洪梨芳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11至16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23、33至39頁) 11 趙青梅 詐稱可匯款投資 111年4月11日10時12分許 65萬元 聯邦帳戶 1.告訴人趙青梅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19至2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第49至53頁)  12 梁凱屏 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4月10日21時1分許及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3萬元及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梁凱屏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第17至2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71、77至87頁) 13 陳冠樺 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及111年4月9日12時3分許 10萬元及40萬元 聯邦帳戶 1.告訴人陳冠樺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37至42、69至72、79至8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49至67頁) 14 林君聲 詐稱可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4月9日20時3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君聲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卷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卷第117至135頁) 15 劉鳳剛 詐稱可匯款投資黃金 111年4月11日10時44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劉鳳剛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9至17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21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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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