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0號
TYDM,112,金訴,25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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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6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夢珺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某 日時,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5之住處,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依賴宸彬(所涉詐欺犯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指 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均交予 賴宸彬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賴宸彬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賴宸彬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董采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董采婷各於警詢中所證 述遭詐欺取財過程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2所載),足徵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本案上揭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等物,提供予賴宸彬使用, 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賴宸彬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分 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被告所申設之上揭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將款 項轉出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製造詐 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上揭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須扶養1 個12歲的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一般,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



金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董 采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 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 自律,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 所載之賠償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及保障各該告訴 人權益,併依旨揭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向告訴人董采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均提供給予賴宸彬使用,被告對上開臺銀帳戶、 華南銀行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 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 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所申 設之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 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賴宸彬使用,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臺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賴宸彬使用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 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顯見上開物 品係賴宸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 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陳宥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透過交友網站「Paris」結識陳宥蓁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宥蓁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5月26日透過LINE佯稱為「高盛證券」維護人員,以參與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誆騙陳宥蓁,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0年6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10分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陳夢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668號起訴書 證據: ⒈被告陳夢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21668號卷第336至339頁、第317至32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第100至107頁、第114頁) ⒉證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668號卷第119至133頁) ⒊告訴人陳宥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21668號卷第193至213頁) ⒋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21668號卷第137頁) 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2年5月4日5中壢營字第11200019891號函暨函附陳夢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第55至68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2 告訴人董采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藉通訊軟體「派愛」暱稱「蔡明福」結識董采婷,並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博弈網站「騰訊競猜」即可獲利云云,致董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上午10時47分之部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陳夢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上午10時48分之部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0年6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被告陳夢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13至1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第100至107頁、第114頁) ⒉證人董采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董采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43至5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827號函暨函附陳夢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第41至53頁)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董采婷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相對人 陳夢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3號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4 0 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董采婷
  相對人 陳夢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00 元,給付 方式:分40期給付,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至115 年12 月10日止,每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上開各期 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采婷)內,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撤回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 250 號案件對於相對人之告訴。

㈢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董采婷

相對人  陳夢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世揚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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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