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號
TYDM,112,金訴,25,202307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1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72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鈞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 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甲男),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 助提領交還甲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蘇柏鈞主 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蘇柏鈞再依甲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之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字22卷第104頁、246頁),經證人即告訴 人史華華、施金珠指述綦詳(見偵字22127卷第15至17頁,



偵字27725卷第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史華華所提供之匯 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史華華報案相關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施金珠報案相關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通報單)、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取款現場翻 拍畫面、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0132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2127卷第19至23頁、25至33頁、第35 至43頁、47頁、49頁,偵字27225卷第21至25頁、39至51頁 、53頁、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 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甲男,嗣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 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甲男指示, 將贓款提領後並交付甲男,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各係侵害告訴人 史華華、施金珠2位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㈣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 該不法份子即為甲男,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 甲男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 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 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 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史華華部分雖 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相關,月收入約5萬元。高 職畢業,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如附表所示金額,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提領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針對提領之金 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及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蘇柏鈞提領贓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甲男款項地點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法院人員」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史華華佯稱:因史華華涉嫌重大刑案,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史華華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㈠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17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提領1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 ㈡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8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提領17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冒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員警」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施金珠佯稱:因施金珠涉嫌毒品、槍砲刑案,須配合警察調查云云,致施金珠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持施金珠之上開國泰銀行提款卡,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㈠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110萬元 ㈡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