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3號
TYDM,112,金訴,24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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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34、2371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晏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代收款項、轉交金錢,透過匯款方式即可,而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後,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理。故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士(花束圖案)TW」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向李晏汝提出此要求時,李晏汝應可預見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於民國110年9月底,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385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存摺封面(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使用。某甲於取得李晏汝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潘新民等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潘新民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銀行帳號等節,均詳見附表),除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方琇甄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李晏汝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李晏汝某甲之指示至銀行提領(提領之時間、金額皆詳見附表),並交付給不知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周明杉換購比特幣,復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晏汝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 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供他人匯款,其再依某甲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以換購比特幣,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某甲匯到本案帳戶之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是被利用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某甲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新民、伊 布·伊斯瑪哈善(原名陳怡晶)、許瑞珠方琇甄(原名方貽萱 )、被害人劉敏婷(下稱告訴人、被害人等五人)均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潘新民等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銀行帳號等節,均詳見附表),再依 某甲之指示至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之時間、金 額皆詳見附表),交付給不知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周明杉 換購比特幣,復分別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據證 人即不知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周明杉、證人即載送被告到 場面交現金之被告丈夫王文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而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五人係遭某甲詐欺,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等五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銀 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 提供自己金融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時,亦應與使用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該匯入款項之來源,並無任意提 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銀行帳戶收取 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5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 人匯款,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且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代為提領他 人匯入本案帳戶來源不明款項後,以之換購比特幣,再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轉交財物方式如此迂迴,極有可能是代他 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此是其上開所辯:未預見所匯入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已 難逕採。 
⒉被告李晏汝於警詢時供稱:某甲於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 加我為LINE好友,表示自己為外籍軍官想要回臺灣,需要幫 忙買機票,要我加入LINE暱稱「Global services Log」之 人(下稱某乙),我依指示加入後,某乙表示機票只接受比 特幣交易,某甲又要我加入LINE暱稱「(愛心圖案)TW US (愛心圖案)」之人(下稱某丙),我依指示加入後,某丙 表示會教導我如何購買比特幣,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表示會將錢轉進本案帳戶讓我購買比特幣,我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本案帳戶陸續轉入共新臺幣(下同)254萬9,000元 ,我再依某丙指示加入LINE暱稱「MSCY幣郎」之人(下稱「 MSCY幣郎」,即證人周明杉)為好友,並稱其為販售比特幣 之人,我依指示加入後,該人請我提領25萬1,000元,於110 年10月4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青 荷店)面交,我便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的25萬1, 000元交付給一名男子(即證人周明杉,下同),之後我問 他我購買的比特幣在哪裡,他表示我先前所交付之款項不足 購買比特幣,復分別請我提領140萬、89萬8,000元,我先於 110年10月5日晚間9時,在同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 觀愛店)交付140萬元給一名男子;再於翌(6)日下午2時



許,在上址萊爾富青荷店,交付89萬8,000元給一名男子, 總共面交3次共254萬9,000元,我不認識某甲、某乙、某丙 等語(見偵字第27440號卷第17至20頁);又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10年間使用LINE不小心加到某個英文暱稱的人(暱 稱已忘)為好友,後來他暱稱改成「(愛心圖案)」(應為 某甲),並請我陸續加暱稱「孟子(美國國旗圖案)(臺灣國 旗圖案)」(下稱「孟子」)等人為LINE好友,之後「孟子 」跟我說他要幫助他父親從國外回來,所以跟我要本案帳戶 資料,他的親朋好友會匯款到本案帳戶,我再領出來去買比 特幣給他,我決定幫他,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且提領 款項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9534號卷第12至14頁);復 於警詢時供稱:我再LINE上結識一名佯稱戰地軍官的網友( 應為某甲,下同),他主動詢問我是否可以替他收國際包裹 ,我說可以但無負擔相關費用,他就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要我幫忙他收朋友的錢,待錢匯入後便要我去銀行提 領並購買比特幣,他再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我沒有辦法提供 該人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711號卷第4至7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是對方(即某甲)叫我 幫他,我是好心才幫他,把提領的錢交給賣比特幣的人,我 的LINE對話紀錄都被我女兒刪除了,我是被利用的,我不認 識匯錢給我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9534號卷第229至230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小心加入某人為LINE好友(應 為某甲),該人自稱經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跟公司 行號,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收跟會的會錢,並將本案帳戶 的錢領出來交給他姓「鍾」(應為姓「周」,即證人周明杉 )的朋友,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無法提供對話記錄等 語(見金訴字第243號卷第52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按某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他 說沒事,我分3次交給姓「周」的人(即證人周明杉)共計2 54萬9,000元,我不知道這樣犯法,也不知道是詐騙的錢, 我自己也被騙10萬元等語(見金訴字第243號卷第96頁), 是被告對於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大額不明款項之某甲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全然不知,更與某甲素未謀面,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而未能提 供其與某甲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供參(見偵字第19534號卷第2 30頁),難認其與某甲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存在;復被告 就某甲之身分究竟係外籍軍官或是某不詳公司之經理所陳已 前後不一,且觀被告歷次所陳匯入款項之原因,係為外籍軍 官代為購買來臺之機票費用,或協助「孟子」之父來臺之費 用,或為某戰地軍官代收國際包裹之費用,或為某不詳公司



之經理代收會錢,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之緣由一再更改, 莫衷一是,被告顯然無從確認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身 分背景、匯入款項之合法性及某甲各種說法之真實性;且若 某甲係以合法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某甲大可自己透過具 相當信賴關係之貨幣商購買,以降低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況 被告與某甲素未謀面,彼此間無何特殊信賴關係,被告本身 亦無兌換比特幣之能力,其提款後尚需再交給某甲所介紹之 證人周明杉換購比特幣,是某甲既已認識比特幣賣家即證人 周明杉,豈需輾轉匯入大額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再委託被 告提領後交付現金給證人周明杉換購比特幣,此無異徒增款 項遭不熟識之被告侵吞而無法追討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 悖,被告就此不合理之情節應有所察覺,難認其有何堅強理 由確信身分不詳且屢次改變匯款緣由,以如此迂迴方式委託 其轉交財物之某甲所述為真,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不可採。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 欺犯罪等不法所得,而其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提領,再交付 現金給證人周明杉以換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的行為,係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雖非欲求此結果之 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對此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 犯意,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某甲是詐 騙集團,我提供本案帳戶時沒有預見他會拿來騙人,我也有 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許雅琪的郵局帳戶作為行李運費, 也被騙10萬元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90頁),然因卷內並無 何被告與某甲間之相關對話,本無從得知被告匯款10萬元至 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事實,縱認為被告亦遭某甲詐欺取財, 然某甲後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大額款項,再委由其 多次提領後交付幣商代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等不合常情之舉應為被告所懷疑,業如前述;況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某丙叮嚀如行員(即銀行人員,下同)詢問 為何要提領這麼多錢,只要回答是買房及裝潢即可,所以我 去華南銀行和郵局領款時,都是向行員表示是家中最近買房 子裝潢要用及有在跟會要繳會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4 40號卷第18、20頁),則在被告為某甲提款、購買比特幣過 程中,某甲指示被告以LINE與某丙聯繫,某丙尚叮嚀被告若 有行員詢問其領款目的,要回答用於買房及裝潢等情,顯然 要被告欺騙銀行人員提款之原因,然如係正當來源之款項, 所用目的亦屬正當,何須欺騙行員?顯然被告對於此等鉅額 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已然生疑,否則被告何不向行員據實 相告,又有何聽從某丙之告誡而謊騙行員之必要,可證被告



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 編號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 僅有未遂、既遂之別,罪名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 
㈡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歷次辯解,可知其與某甲、某乙 、某丙,或「孟子」,均僅係透過LINE聯繫;如附表所示不 同網路暱稱之人,亦係透過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詐欺告訴 人、被害人等五人,而皆未曾實際碰面,則由被告歷次供述 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法排除係同 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被告、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五人匯款及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提款、換購比特幣之可能性;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尚有被告及某甲以外之人參與詐欺犯行 ,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某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明杉,將提領之現金換購比 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等罪,分別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如附 表編號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等罪,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⒈至⒌所示之共4次洗錢既遂罪、1次洗錢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未及將犯罪所 得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提供給某甲收款使用,再依某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來路不明款項,並換購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為並使某甲得以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僅如附表編號⒌部分洗錢未遂),助長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提供銀行帳戶數量、無前科之素 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患有糖尿病、慢性腎病、乳癌等疾病,曾做過右膝 骨科手術,現仍需就醫進行電療且行動不便(有桃園醫院麻 醉同意及說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388號函、110年1月19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43、51至53、59、61 、90頁、金訴字第243號卷第17頁),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 過情形,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五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五人遭詐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 款項已匯還告訴人方琇甄(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字第27440號卷第27 頁、金訴字第244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534號卷第 13頁、偵字第23711號卷第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實際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害人 等五人所匯入之款項,既依某甲之指示提領並換購比特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等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 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李晏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⒈ 潘新民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某甲,下同)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mary」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潘新民,向其佯稱:為在軍區工作之美國籍軍醫,有美金118萬之退休金,想租用保險箱來借存退休金,會將保險箱寄來臺灣,請幫忙我代收,又因保險箱卡關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晏汝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58萬6,408元。 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76萬6,408元(其中58萬6,408元為潘新民所有)。 ⒈被告李晏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擷取照片(含證人潘新民與暱稱「SCS COURIE...」、「mary」LINE對話紀錄)。 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1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電腦認證欄位客戶免填、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交易明細)、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暱稱「TWUS」LINE對話紀錄、暱稱「士」、「GlobalservicesLog」、「TWUS」、「MSCY幣郎」LINE個人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擷取照片(含銀行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比特幣交易紀錄)。 111偵00000 000偵23711 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 李晏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伊布·伊斯瑪哈善 (原名:陳怡晶)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Haruk la A T E」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陳怡晶,向其佯稱:因工作地點較危險,想將錢、文件等物品用包裹寄送到臺灣,後自稱「貨運公司」向其佯稱:包裹須變更名稱及付機票等原因,請我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晏汝華南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10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8萬元。 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76萬6,408元(其中18萬元為伊布·伊斯瑪哈善所有)。 ⒈被告李晏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伊布·伊斯瑪哈善(原名陳怡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擷取照片(含臉書暱稱「Haruki Abe」個人介面、證人伊布·伊斯瑪哈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10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含電腦認證欄位客戶免填、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交易明細)、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暱稱「TWUS」LINE對話紀錄、暱稱「士」、「GlobalservicesLog」、「TWUS」、「MSCY幣郎」LINE個人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擷取照片(含銀行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比特幣交易紀錄)。 111偵00000 000偵23711 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 李晏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瑞珠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Michael Jorge」、「James Weah劉國生」、「Jagir Jagir」於臉書上結識許瑞珠,向其佯稱:購買之化妝品已出貨,需於特定時間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晏汝郵局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14萬1,000元。 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19萬1,000元(其中14萬1,000元為許瑞珠所有)。 ⒈被告李晏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暱稱「James Weah(劉國生)」、「Jagir Jagir」、「MichaelJorge」臉書個人介面、證人許瑞珠與暱稱「Fast Delivery...」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郵局存摺封面、證人許瑞珠匯款單據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⒋郵局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59204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款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暱稱「TWUS」LINE對話紀錄、暱稱「士」、「GlobalservicesLog」、「TWUS」、「MSCY幣郎」LINE個人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擷取照片(含銀行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比特幣交易紀錄)。 111偵27440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 李晏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劉敏婷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jeffrey」於LINE上結識劉敏婷,向其佯稱:贊助國際軍用醫療費,並提供2個帳號供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晏汝郵局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15萬2,000元。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42萬7,000元(其中15萬2,000元為劉敏婷所有)。 ⒈被告李晏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敏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劉敏婷與暱稱「jeffery,...slator」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⒋郵局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59204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款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暱稱「TWUS」LINE對話紀錄、暱稱「士」、「GlobalservicesLog」、「TWUS」、「MSCY幣郎」LINE個人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擷取照片(含銀行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比特幣交易紀錄)。 111偵27440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 李晏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方琇甄 (原名:方貽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張建宏」於臉書上結識方貽萱,向其佯稱:因戰亂導致手機遺失,其女兒之學費無法轉帳繳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晏汝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2分許,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7萬5,000元(因警示帳戶圈存,已返還給方琇甄)。 ⒈被告李晏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方琇甄(原名方貽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擷取照片(含證人方琇甄與張建宏LINE對話紀錄、張建宏傳送之生活照)。 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10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含電腦認證欄位客戶免填、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交易明細)、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暱稱「TWUS」LINE對話紀錄、暱稱「士」、「GlobalservicesLog」、「TWUS」、「MSCY幣郎」LINE個人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擷取照片(含銀行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比特幣交易紀錄)。 111偵27440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㈢ 李晏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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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