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89號
、第29769號、第30688號、第314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第40982號、第413
01號、第45355號、第47684號、112年度偵字第807號、第4694號
、第748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所 載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僅於原審與7名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受害金額僅占總受害金額約百分之 6,人數亦僅佔被害人總數3分之1,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遑論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損失,原審所諭知之刑及附條件緩刑,實有量刑過輕之 情事,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核法之判決等語,依前 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許雅婷、莊凱丞、賴冠儒、黃柏璋及 柯賢忠等7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許雅婷部分,業已賠付4 ,000元而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莊凱丞、 賴冠儒、黃柏璋及柯賢忠部分,按期履行中,惟本件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多達21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41萬2,985元,
堪認受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雖與前述7名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前述7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26萬7,9 85元,僅占總受損害金額約百分之6,人數亦僅占告訴人及 被害人總數3分之1,而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更遑論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原審未慮及於此,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 並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實有量刑過輕 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 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 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關於宣告緩刑所定 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 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損害,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 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原審到庭 之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許雅婷、莊凱丞、賴冠儒、黃柏 璋及柯賢忠等7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許雅婷部分,業已 賠付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莊凱丞、賴冠 儒、黃柏璋及柯賢忠部分,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1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23號、第2255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86頁,本院審
金簡卷第93-95、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及金額不低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打工維生、尚需扶養親屬3名 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許雅婷、劉 振瑞、蕭讚育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第67-6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 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程序時已賠付告訴人柯賢忠履行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67頁),且另與到庭之告訴人趙晟詠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然經與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㈢、至檢察官又以原審不應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信被告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並應依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足見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即應執行原 裁判之宣告刑,足對被告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 間謹言慎行,使其知所警惕。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僅與前揭 告訴人7人調解成立,而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但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本質上係民事 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講求罪刑相當並不相同,雙方調解 或和解成立與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且本案並非被 告無賠償意願,而係其餘告訴人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及本院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可見其等並無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意 願,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其等和解或調解成立,此部分或待雙 方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處理,而與被告是否得宣告緩刑無關。 是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6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蔡佳玲」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朱原賢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 獲利云云,致朱原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11年4月8日上午9 時44分許,將新臺幣3萬5,000元匯付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並認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5 6頁)。
㈡、然本院審理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已無從 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皆不得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邱志平、姚承志、方勝詮、郝中興、呂象吾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89號、第29769號、第30688號、第314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第40982號、第41301號、第45355號、第47684號、112年度偵字第807號、第4694號、第748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朝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 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暨該帳戶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 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 案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朝升將本案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暨該帳戶 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蔡佳玲」使用,被告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轉 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 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漏未 論及幫助洗錢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華南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如「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戴玲玲等21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本件犯行,雖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即告訴 人許雅婷、劉振瑞、莊凱丞部分)、第40982號(即告訴人 許智勝部分)、第41301號(即告訴人卓懿含部分)、第453 55號(即告訴人黃柏璋、柯賢忠、連紀欽部分)、第47684 號(即告訴人林諭澤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07號(即被害 人王楷豪)、第4694號(即告訴人趙晟詠部分)、第7485號 移送併辦(即告訴人王建諺、被害人姚宗延部分)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周世華、楊淳茹、賴冠儒、董欣効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縱其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 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 許雅婷、莊凱丞、賴冠儒、黃柏璋及柯賢忠等7人均達成調 解,就告訴人許雅婷部分,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莊凱丞、賴冠 儒、黃柏璋及柯賢忠部分,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1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23號、第2255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86頁,本院審 金簡卷第93-95、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及金額不低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打工維生、尚需扶養親屬3名 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許雅婷、劉 振瑞、蕭讚育之意見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第67-69 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尚端,其 雖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合庫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之網友「蔡佳 玲」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 而犯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為固然非是,然係因 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被告雖容任 不詳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1人詐取財 物,被告犯後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許雅婷 、莊凱丞、賴冠儒、黃柏璋及柯賢忠等7人達成調解,承諾 共計賠償15萬7,000元,並遵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到庭之 告訴人等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並願 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認知行為錯誤,顯見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仍有改善之可能,參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 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3.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 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斟酌被告雖 與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莊凱丞、賴冠儒、黃柏璋及柯賢 忠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 對告訴人何堂榮、李柏毅、莊凱丞、賴冠儒、黃柏璋及柯賢 忠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4.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 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邱志平、姚承志、方勝詮、郝中興、呂象吾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 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方式(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 證據清單 1. 戴玲玲 (告訴 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於111年3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戴玲玲,向其佯稱:加入博奕網站會員,可匯款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分 1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8號卷(下稱偵字第30688號卷)第7-11、67-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戴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688號卷第29-32頁)。 3.告訴人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0688號卷第37、41-47、54、57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0688號卷第19-25頁)。 2. 李柏毅 (告訴 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4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傳送訊息予李柏毅,向其佯稱:加入「興樂國際」投資網站會員,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45號卷(下稱偵字第31445號卷)第7-13、118-1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1445號卷第15-18頁)。 3.告訴人李柏毅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字第31445號卷第23、27、51、73、79-94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1445號卷第99-105頁)。 3. 蕭贊育 (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3月25日晚上8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嘉欣」傳送訊息予蕭贊育,向其佯稱:至投資外匯平台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10日晚間8時6分 3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9號卷(下稱偵字第29769號卷)第17-21、95-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蕭贊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29769號卷第23-25頁】。 3.告訴人蕭讚育所提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769號卷第41-44、47-49、51-82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9769號卷第29-36頁) 4. 何堂榮 (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於111年2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敏」傳送訊息予何堂榮,向其佯稱:至「信達國際資本」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9號卷(下稱偵字第29489號卷)第11-15、83-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何堂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489號卷第17-21頁)。 3.告訴人何堂榮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字第29489號卷第25-29、31-33、35-45、55-69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9489號卷第47-53頁)。 5. 劉振瑞 (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於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振瑞,向其佯稱:至「興樂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33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卷(下稱偵字第33040號卷)第55-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55-57頁)。 3.告訴人劉振瑞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59-65、71-102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23-30頁)。 6. 許雅婷 (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4月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雅婷,向其佯稱:註冊「亨達金融」之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9日下午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卷(下稱偵字第33040號卷)第55-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37-39頁)。 3.告訴人許雅婷所提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41-47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23-30頁)。 7. 莊凱丞 (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1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穎」傳送訊息予莊凱丞,向其佯稱: 操作APP軟體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卷(下稱偵字第33040號卷)第55-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凱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103-104頁)。 3.告訴人莊凱丞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之匯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107-109、111-113、117-118、121-129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3040號卷第23-30頁)。 8. 周世華 (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於111年4月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周世華,向其佯稱:可入金儲值於電商平台內,如有客戶購買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周世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01-103頁)。 3.告訴人周世華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10-118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5-12頁)。 5.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3-18頁)。 9. 楊淳茹 (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4月1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淳茹,向其佯稱:註冊「亨達金融」之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34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淳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41-42頁)。 3.告訴人楊淳茹所提匯款交易資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48-54、55-75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5-12頁)。 5.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3-18頁)。 10 賴冠儒 (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4月8日下午1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晶晶」傳送訊息予賴冠儒,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10日晚間8時3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25-28頁)。 3.告訴人賴冠儒所提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內容、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35-37、38-40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5-12頁)。 5.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3-18頁)。 11 董欣効 (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於111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九」傳送訊息予董欣効,向其佯稱:至「盛鼎國際金控」網站之投資平台,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10 日晚間9時3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董欣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77-80頁)。 3.告訴人董欣効所提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86、90-100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5-12頁)。 5.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3-18頁) 12 黃柏璋 (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53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於111年3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婷」傳送訊息予黃柏璋,向其佯稱:至「樂亨金融交易網站」之投資平台,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55號卷(下稱偵字第45355號卷)第13-19、21-2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41-44頁)。 3.告訴人黃柏璋所提係爭金融交易平台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77、93-9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5月30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18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25-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45-46、69-72頁)。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4月7日晚間10時17分許 3萬9,000元 13 柯賢忠 (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53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3月28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琪」傳送訊息予柯賢忠,向其佯稱:至嘉盛投資網站平台,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55號卷(下稱偵字第45355號卷)第13-19、21-2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柯賢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129-134頁)。 3.告訴人柯賢忠所提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封面暨該帳戶之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155-157、161-16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5月30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18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25-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135-136、141-142頁)。 14 連紀欽 (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53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連紀欽,向其佯稱:至富泰網路投資平台,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55號卷(下稱偵字第45355號卷)第13-19、21-2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連紀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181-182頁)。 3.告訴人連紀欽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197-203、205-21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965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33-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5355號卷第187-188、193-194、221-225頁)。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15. 卓懿含(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1301號併辦意旨部分) 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英卓」,向卓懿含佯稱:凱旋門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01號卷(下稱偵字第41301號卷)第11-17、113-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卓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01號卷第35-43頁)。 3.告訴人卓懿含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1301號卷第67-8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民國111年5月10日合金斗六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見偵字第41301號卷第19-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1301號卷第45-62頁)。 5.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301號卷第27-33頁)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6,000元 16 許智勝 (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098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1月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臆純」傳送訊息許智勝,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頁「樂天外匯」投資外匯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應予更正)4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下稱偵字第40982號卷)第7-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982號卷第11-15、17-19頁)。 3.告訴人許智勝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0982號卷第59-63、70-12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20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982號卷第23-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字第40982號卷第31、43-44、55頁)。 17 林諭澤 (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768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咏晴」傳送訊息予林諭澤,向其佯稱:使用「樂享金融」APP投資外匯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7日下午6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9分,應予更正)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84號卷(下稱偵字第47684號卷)第5-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諭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684號卷第11-13頁)。 3.告訴人林諭澤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7684號卷第47-60)。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7684號卷第29-35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47684號卷第37-45頁)。 6.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7684號卷第103-109頁)。 111年4月8日凌晨0時1分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許 41萬元 18 王楷豪 (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807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2月24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鈺」傳送訊息予王楷豪,向其佯稱:使用樂天外匯網站投資外匯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字第807號卷)第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楷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07號卷第39-42頁)。 3.告訴人王楷豪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見偵字第807號卷第43-67、73-81、83-89、91-9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807號卷第11-15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807號卷第17-23頁)。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上午9時35分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11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 5萬元 111年4月9日上午9時41分 1萬元 111年4月9日上午9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9日上午9時44分 4萬元 19 趙晟詠 (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469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29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茜」傳送訊息趙晟詠,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商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下稱偵字第4694號卷)第11-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趙晟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694號卷第21-29頁)。 3.告訴人趙晟詠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694號卷第85-123、12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694號卷第23-29頁)。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字第4694號卷第47-83頁)。 20 王建諺 (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74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2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王建諺,向其佯稱:使用SK購物網之投資購物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7日晚間6時33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下稱偵字第7485號卷)第9-17、19-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85號卷第97-102、103-104頁)。 3.告訴人王建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485號卷第199、209-21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485號卷第33-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485號卷第159-161頁)。 111年4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 4萬元 21 姚宗延 (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74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姚宗延,向其佯稱:使用樂享金融網站操作外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帳殆盡。 111年4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朝升 1.被告鄭朝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下稱偵字第7485號卷)第9-17、19-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姚宗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85號卷第55-5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485號卷第33-4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7485號卷第45-5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485號卷第83-85頁)。 111年4月7日晚間11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朝升 111年4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何堂榮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7 聲請人 李柏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聲請人 許雅婷
住台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 鄭朝升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3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何堂榮
聲請人 李柏毅
聲請人 許雅婷
相對人 鄭朝升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朝升應給付聲請人何堂榮新臺幣(下同)捌仟 元,應自民國112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壹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相對人鄭朝升應給付聲請人李柏毅新臺幣(下同)壹萬 貳仟元,應自民國112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應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㈢、相對人鄭朝升應給付聲請人許雅婷新臺幣(下同)肆仟 元,應自民國111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貳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聲請人何堂榮、李柏毅、許雅婷對於相對人鄭朝升就本 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何堂榮
聲請人 李柏毅
聲請人 許雅婷
相對人 鄭朝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凱丞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聲請人 賴冠儒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聲請人 黃柏璋
住○○市○○區○○路00號
聲請人 柯賢忠
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相對人 鄭朝升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5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111 審金簡320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凱丞
聲請人 賴冠儒
聲請人 黃柏璋
聲請人 柯賢忠
相對人 鄭朝升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朝升應給付聲請人莊凱丞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於民國112 年5 月15日前給付五千元。 2.其餘二萬五千元,應自112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 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相對人鄭朝升應給付聲請人賴冠儒新臺幣一萬元,應自 112 年2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二千元,至 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㈢、相對人鄭朝升應給付聲請人黃柏璋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給付方式如下:
1.其中三萬元,應自112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一萬元。
2.其餘四萬八千元,應自112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八百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 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㈣、相對人鄭朝升應給付聲請人柯賢忠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給付方式如下:
1.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給付一萬元。 2.其餘五千元應自112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一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㈤、聲請人莊凱丞、賴冠儒、黃柏璋、柯賢忠對於相對人鄭 朝升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111 審金簡 320 ) 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凱丞
聲請人 賴冠儒
聲請人 黃柏璋
聲請人 柯賢忠
相對人 鄭朝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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