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2號
TYDM,112,金簡上,2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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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新


藍佳靜




洪啓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5號、111年度偵字第8717號、111年度
偵字第911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7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00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5號、111年度偵字
第42875號、111年度偵字第3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佳靜洪啓禎刑之部分撤銷。
藍佳靜就第一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啓禎就第一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上訴書之記載及檢 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之表示,檢察官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 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羅祖新、藍佳靜洪啓禎分別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



非難;被告羅祖新、洪啓禎未與告訴人簡淑華達成和解,被 告藍佳靜未與告訴人簡淑華楊家安、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 ,亦造成告訴人簡淑華楊家安、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嚴 重損害;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 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羅祖新):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量刑時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羅祖新本件犯罪,已審酌其為幫助犯並於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考量被告羅祖新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3人、被害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5,500元,與告訴人林盈琇經調解成立,並 當庭給付而獲得告訴人林盈琇之諒解等情,兼衡其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 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 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故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藍佳靜洪啓禎):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⒉原審就被告藍佳靜洪啓禎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因素予以審酌 ,惟被告藍佳靜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本案導致11名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達113萬1,000元;被告洪啓禎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告訴人簡淑華受有4萬8,562元之損失,與共同 被告羅祖新相較,其所生損害均非輕。此外,被告藍佳靜洪啓禎先前均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2 人素行不佳,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分別對被告藍佳靜及洪啓 禎量處上開刑度,即有失均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科刑:
 ⑴被告藍佳靜洪啓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 之。
 ⑵審酌被告藍佳靜洪啓禎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 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 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羅祖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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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