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2402號、110年度偵字第4424號、110年度偵字第5130
號、110年度偵字第6552號、110年度偵字第8199號、110年度偵
字第10541號、110年度偵字第1790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164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5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聖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仁」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警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鄭洪雄、 黃煜庭、洪治瑋、蔡柏懿、陳彥儒、梁鋅祺、李珮芳、劉智 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宏雄、黃煜庭、陳彥儒、洪治瑋、蔡柏懿、 梁鋅祺、李珮芳、劉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丞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蔡聖安名下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證人黃丞穩、黃煜庭、梁鋅祺、李珮芳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證人鄭宏雄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證人陳彥儒、洪治瑋、蔡柏懿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聖安已預見提 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渠等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蔡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 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黃煜庭、李珮芳達成和 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四、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宏雄(告訴人) 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遊戲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宏雄聯繫,並佯稱可藉由代為操作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鄭宏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7日晚間7時118分許 3萬元 蔡聖安名下郵局帳戶 109年8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 2萬元 2 黃丞穩(被害人) 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丞穩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丞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蔡聖安名下郵局帳戶 3 黃煜庭(告訴人) 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煜庭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5千元 蔡聖安名下郵局帳戶 4 陳彥儒(告訴人) 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儒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蔡聖安名下郵局帳戶 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5 洪治瑋(告訴人) 於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治瑋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洪治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7日晚間6時46分許 5萬元 蔡聖安名下郵局帳戶 6 蔡柏懿(告訴人) 於109年8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柏懿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蔡柏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20萬6,044元 蔡聖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梁鋅祺(告訴人) 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鋅祺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梁鋅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 5萬元 蔡聖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李珮芳(告訴人) 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芳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珮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 1萬6千元 蔡聖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劉智傑(告訴人) 於109年6月、7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智傑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劉智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 10萬元 蔡聖安名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