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096號、第34876號、第42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
訴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韋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及「詐騙方式」欄分別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被害人」欄及「詐騙方式」欄,及將起訴書附表 編號3「匯款時間」欄「16時25分」更正為「16時15分」, 並補充證據:被告練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當無是否沒收實體存摺、提款卡之問題。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陳彥呈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11時42分許後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彥呈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保證金 2 林靖芸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28分許後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靖芸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又稱林靖芸輸入錯誤帳號致資金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解除凍結 3 黃炳紘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後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炳紘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又稱黃炳紘輸入錯誤帳號致資金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解除凍結 4 邱盛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邱盛傑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又稱邱盛傑輸入錯誤帳號致資金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解除凍結 5 邱月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邱月明佯稱可從事手工業賺取報酬,惟須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6 林浩民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浩民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又稱林浩民輸入錯誤帳號致資金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解除凍結並作為手續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
第34876號
第42868號
被 告 練韋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韋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彥呈、林靖芸、黃炳紘、邱盛傑、邱月明、林浩民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練韋均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呈、林靖芸、黃炳紘、邱盛傑、邱月明、 林浩民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彥呈 假借貸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 8萬元 玉山銀行 2 林靖芸 假借貸 111年4月25日17時28分 5萬元 玉山銀行 3 黃炳紘 假借貸 111年4月25日15時40分、16時25分、56分 3萬元、 4萬元、 3萬元 玉山銀行 4 邱盛傑 假借貸 111年4月25日13時28分 3萬元 玉山銀行 5 邱月明 假求職 111年4月25日15時26分 1萬1000元 玉山銀行 6 林浩民 假借貸 111年4月25日17時5分 5萬元、 1萬元 玉山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