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1號
TYDM,112,金簡,14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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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祐(原名江隆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26號、38388號、399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5號、4954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730號、15074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壹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之匯款時間欄部分分別記載「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6分;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33分;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9分」, 應更正為「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2分;111年4月20日下午 2時40分;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38分」;附件參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二、㈡中所載「高于潔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 為「高于珺委由高于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天祐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 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及印章,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 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5號、49549號 及112年度偵字第5730號、1507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 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 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且正常 營業之公司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審酌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 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附件所載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之情狀,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見偵字34626號卷第7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載告訴人等 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黃榮德



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2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38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25號
  被   告 李天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彥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郭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為暱稱「阿宏」之朋友沒有帳戶,需帳戶將錢匯入,因此伊提供前開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劉淑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彥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沙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且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天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 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淑梅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以LINE暱稱「承恩VIP會員群」對劉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230,000元。 2 黃彥期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以LINE暱稱「股往金來B」對黃彥期佯稱可投資私募股票獲利。 200,000元。 3 郭沙玲 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9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發送交友邀請,並誘使郭沙玲加入LINE暱稱「承恩內部VIP會員D」對郭沙玲佯稱可投資私募股票獲利。 2,300,000元。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李天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天祐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7日,以電話簡訊向梁 果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果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34分許、同日下午2時38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李天祐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 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果翔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果翔告訴及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天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果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之轉帳資料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畫面資料。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6號、第38388號、第39925號案件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李天祐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之用,涉 嫌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4626號、第38388號、第39925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 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74號
  被   告 李天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天祐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蔡汶芸高于潔,致渠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李 天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蔡 汶芸、高于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蔡汶芸高于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天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汶芸高于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蔡汶芸高于潔之轉帳資料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資料。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6號、第38388號、第39925號案件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李天祐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 26號、第38388號、第399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維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 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蔡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汶芸佯稱投資私募席位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高于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于潔佯稱投資股票可以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⑴111年4月 19日上午 9時12分 許、 ⑵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 ⑶111年4月 20日上午 8時50分 許、 ⑷111年4月 20日上午 8時52分 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25號
  被   告 李天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祐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某 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月19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昕瑀」與王譯頡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云云,致王譯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王譯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後,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譯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李天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王譯頡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明細。 ㈤被告李天祐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被告李天祐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李天祐所涉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26號、第38388號、 第399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 5萬元 2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5萬元 3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4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8分許 10萬元 5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 10萬元 6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 10萬元 7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2分許 5萬元 8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3分許 5萬元
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49號
  被   告 李天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天祐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芬芬」,向陳建帆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取得前揭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後,指示陳建帆匯款至該帳戶,致陳建帆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嗣經陳建帆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天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4626號、第38388號、第399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前案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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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