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9號
TYDM,112,金簡,13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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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327、32941、334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48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書婷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所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因此而受害亦不違背張書婷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將張書婷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蕙芬」之人,復在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蕙芬」使用。嗣「李蕙芬」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書婷知悉有「李蕙芬」以外之人存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對所示4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並隱匿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張書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仁德、告訴人陳珊珊、告訴人曹紹甄、告訴人黃麗 琴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珊珊之ATM交易明細、被告與「李蕙 芬」LINE對話紀錄、徐仁德之台新銀行存摺暨內頁、徐仁德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黃麗琴之網銀轉帳頁面。 ㈣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A帳戶之一行為,侵害4位告訴人之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卷2 3-24頁),將被告對黃麗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移送併辦, 而此等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即6月16 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金訴卷34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遞減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於108年5月間交出玉山銀行帳戶,遭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經驗(偵31327卷85-89 頁),仍不顧他人會因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受害,再次交出 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壯大詐欺集團之惡行,所為十分不 該,自應嚴予非難。再審酌本案有4位告訴人受害、受害總 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曹紹甄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金訴卷41頁),兼衡被告警偵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之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用以幫助犯罪之A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情得由被 告自行補辦,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38條之2第2 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或併辦案號 1 徐仁德 (告訴人) 111年3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仁德佯稱要幫忙處理網路消費事宜云云,致徐仁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25分許 29,985 (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32941號 2 陳珊珊 (告訴人) 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珊珊佯稱購物平台帳務不明,欲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珊珊陷入錯誤,依指示存款至A帳戶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9分、10時35分許 30,000、29,985 (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31327號 3 曹少甄 (告訴人)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曹少甄佯稱商品消費帳目有誤,需匯款處理云云,致曹少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8 (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33476號 4 黃麗琴 (告訴人) 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琴佯稱購物設定有誤將遭扣款,需配合申請終止扣款云云,致黃麗琴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 10,000 (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4823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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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