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8號
TYDM,112,金簡,11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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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9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進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自不知情之友人劉慧蓮處取得劉慧 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其身分證正 反面翻拍照片,再將上開照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帳號「張」之人。嗣「張」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綁定於以劉慧蓮之年籍資 料註冊之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 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以帳號「 劉米妮」發布販售壓力鍋之不實貼文,致鄭吉惠於見上開貼 文後陷於錯誤,進而在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並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 時29分許,依「劉米妮」之指示將新臺幣1,000元匯入上開 電子支付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陳宗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09051號函暨所 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5頁、第11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其友人劉慧蓮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 11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及參以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鄭吉惠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任職 於餐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25號
  被   告 陳宗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進可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友人 劉慧蓮(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劉慧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劉慧蓮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俟陳宗進取得 劉慧蓮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將該帳戶資料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 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 cebook暱稱「劉米妮」之帳號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欲販售壓力 鍋之廣告,致鄭吉惠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購買, 並於110年11月23日9時29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中,而該電支帳戶係綁定劉慧蓮之年籍資料 及其前述郵局帳戶。嗣因鄭吉惠未取得前開商品,始悉受騙 。
二、案經鄭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劉慧蓮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友要匯錢給我,所以我跟劉慧蓮借用帳戶,但我沒有再把她的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 (二) 1.告訴人鄭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米妮」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 (三) 被告與劉慧蓮間以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劉慧蓮借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之轉帳明細。 2.劉慧蓮申辦之前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9時29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本案電支帳戶係綁定劉慧蓮之年籍資料及其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提供劉慧蓮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認其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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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