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3號
TYDM,112,金簡,10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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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映芳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6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第94
70號、第27666號、第5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映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欄」增列「5萬」、編號7「詐騙方式」欄更正 為「假紓困貸款」,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並同時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業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 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被 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僅僅相隔1年即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然被告所為,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 犯罪行為制訂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就 本案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 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數度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



利、本案多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 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204號、第9470號、第27666號、第51345號),與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劉恆嘉、吳 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46號
  被   告 洪映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映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 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 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聯邦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3 月11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惠蓉佯稱可貸予款項,惟須 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惠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 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5,000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利用聯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映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訊息畫面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聯邦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 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聯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洪映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映芳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之 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取得前揭聯邦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2月2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奕臻訛稱可協助投注香港大家 樂,其後又訛稱已中獎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邱奕臻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至洪映芳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利用聯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邱奕臻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奕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三)本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聯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聯邦帳戶之行為,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恆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66號
  被   告 洪映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映芳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 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 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聯邦帳戶等相 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臉書結識余宗修後,佯與其成為 男女朋友,進而邀約余宗修投資,致余宗修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映芳之聯邦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經轉匯移轉,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余宗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宗修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拍照畫面5張。
(三)本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交易明細未顯示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7日 5萬元 2 111年3月18日 5萬元 3 111年3月18日 5萬元 4 111年3月18日 10萬元 5 111年3月18日 8萬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45號
  被   告 洪映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6號),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映芳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12時4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聯 邦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3月17日某時 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承澤佯稱可貸予款項,惟須先依指示匯 款等語,致李承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8日11時49



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 聯邦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聯邦銀行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李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664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聯邦 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同一,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洪映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映芳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之 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取得前揭聯邦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2月2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洪映芳聯邦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聯邦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之流向。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附表二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即附表二之人所提供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存摺。(三)本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聯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聯邦帳戶之行為,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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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