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8號
TYDM,112,重訴,1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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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庭雯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庭雯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鄧庭雯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 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 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㈢、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



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家庭狀 況及其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 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而在被告提出上開 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又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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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