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凱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程竑竣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余忠益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新皓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張孝楚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新凱:
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20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13至19、21至41及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二、程竑竣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三、徐新皓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四、張孝楚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五、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銷燬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徐新凱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本案後述為警查獲期間 ,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號(下稱本案製毒工廠),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原料以清水加溫溶解、過濾 ,透過若干設備(特定名稱略)多次過濾至澄清狀,再摻入 氫氧化鈉與甲苯,萃取出所需之麻黃素,再加入鹽酸將麻黃 素分離後,以抽水機持續抽乾至糊狀及粉狀,此時再加入強 酸加以純化,冷卻後加入丙酮,產出所需之麻黃(起訴書 載為「鹼」,下同),再將麻黃加放入氫化壓力鍋內及按 比例放入若干化學物質(特定名稱略),且持續灌入氫氣後 若干時間得到鹵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加入氫氧 化鈉、食鹽直至飽和性溶液,並將其酸鹼質調整至中性,並 將其酸鹼質調整至中性,再將產出之茶色液體冷凍若干時間 、退冰及脫水,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固體結晶體成品,並於過程中一併製造先驅原料即 第四級毒品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 oropseudoephedrine)。
二、程竑竣、徐新皓、張孝楚則於上述期間,基於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程竑竣負責提供本案製毒工廠址出租(無 事證可認已經實際獲得租金)予徐新凱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處所,復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張恆政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號住宅供徐新凱放置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 關原料與器具,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徐新凱進出本案製毒工廠、協助搬運相關原料、器具及購買 現場人員所需之飲食,並與徐新皓、張孝楚均在現場負責搬 運、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原料及器具,以此方式幫 助徐新凱遂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 於112年2月4日14時許後,在本案製毒工廠與桃園市平鎮區 南平路址等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氯 麻黃、氯假麻黃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及 化學藥劑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重訴卷一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類犯罪之流通客體、或口語習 慣稱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偵審中,相 關被告、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 品,惟其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凱、程竑竣、徐新皓及張孝楚 (以下並稱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各自情節相符;關於本案製毒工廠地址(倉 庫)實際由被告程竑竣管理乙節,並有證人程培輝證述可參 (偵8682卷二7-9頁、偵15799卷○000-000頁);此外,並有 警方111年12月間至112年2月4日期間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相關器具、原料、化學藥劑(附表一、附表三參照)可佐 。再扣案證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氯麻黃 及氯假麻黃等成分(附表一編號1、12、20及附表三編號7 )。據上,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徐新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程竑竣、徐新皓及張孝楚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
1.被告徐新凱於過程中(提煉)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之行為,因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
2.本案經查獲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附表一、附表三相關編號),惟此各該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乃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致 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4人各自基於同一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持續在事實欄所載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持續提供 協助,各該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
4.起訴書記載「被告徐新凱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語。惟 按,犯罪競合以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倘未能認定犯罪者, 即無所謂競合而不另論罪問題。經查,被告徐新凱單純持有 愷他命並非刑事犯罪,起訴書亦未記載該愷他命與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過程之間有何關聯。是被告徐新凱單純持有愷他 命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即無競合可言(行政處罰屬另一問題 ),上開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程竑竣、徐新皓及張孝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被告4 人已 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新凱惡性情節較諸大規模 製造迥異、亦無對外販售牟利,且參酌其行為期間及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程竑竣僅係搬運及清洗相關器具,並不涉 及來源資金及分享,且無後續毒品流入市面,且亦有從事公 益活動、家人年齡衰老及身心需要照顧;被告徐新皓係基於 手足之情為之,也只是搬運及清洗相關器具,並未收受對價 、主觀上認知法益侵害時間短暫,本案也僅是試驗狀態,並 未流入市面;被告張孝楚年紀尚輕、不確定特定違禁之毒品 為及具體細節為何,僅是礙於人情幫忙,經逮捕後也供出同 案共犯,家中環境困難、母親身體欠佳;均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2.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44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是其適 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 告徐新凱、程竑竣、徐新皓及張孝楚經偵審中自白,而適用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程竑
竣、徐新皓及張孝楚因其參與犯罪之情狀並不在支配地位, 亦經本院適用幫助犯之裁量減刑規定(如前所述),其最低 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格禁令,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況被告 程竑竣、徐新皓及張孝楚分別參與犯罪的行為,雖然可評價 為幫助犯,但依據現場扣案之器具、成品之情形(見附表一 、附表三),本案並不是使用簡單的設備、偶一嘗試而導致 觸法結果,而是使用相當多類型的器材及化學物質,也做出 了不少的成品(本院重訴卷○000-000、317-347頁照片並可 參照);則被告程竑竣、徐新皓及張孝楚在現場眼見諸多用 具、化學原料,仍不惜觸法、未予迴避而施以助力,難認有 何等情狀輕微之處。再者,被告4人參與犯罪亦非基於何等 家庭、外在環境或其他不得已之因素,縱依其犯罪情節、個 人或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均無從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可一併納入後述量刑因素)。
㈥另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所持前詞,並以各該被告遞減刑度後可 量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請求緩刑附條件等語。惟本院既 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依據前揭已適用之減刑規定所 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均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2年 以下之框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製造或幫助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造成法益危險 ,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分工情形、助益程度、本案相關 毒品重量、未經散布即經查獲、未有證據可認流入市面及其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各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及 經濟收入為勉持、家庭情形、素行及其上開陳述、提出相關 量刑因素及資料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 之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欄各該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①附表一編號1、12、20及②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 號7並有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且均係本 案犯罪所產出,並考量被告徐新凱之實際支配程度,就該等 毒品與無法析離成分之物質、容器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新凱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①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13至19、21至41所示之物,及②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於被告徐新凱實際支配而用以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8682卷一16、22頁、129- 131頁、偵15799卷一28-29頁、148頁、偵15799卷二13頁) ,足認屬該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不另調查或宣告:
⑴按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又 按迅速受審原則為訴訟上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 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 )。其於105年間修正意旨略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換言 之,上開「沒收條款」之手段及修正意旨,係為因應當時刑 法沒收新制,本於沒收犯罪物之相同預防目的,避免將犯罪 所用之物發還權利人後再用以毒品相關犯罪,但擴大主體範 圍。然而此一不問權利歸屬主體,一概剝奪之手段,亦可溯 及既往(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因此除於實體上可能擴大 干預第三人財產之外,程序上亦可能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 釐清,或因未曾釐清而導致法院不必要或實益甚低之調查、 宣告,並導致延滯訴訟,而有礙程序主體之妥速受審權利及 第三人之程序權益。從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於「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得以經追訴者同意免予沒 收。是以衡諸前揭憲法原則及沒收意旨,該等「過苛條款」 、「相當條款」得以在實體、程序上,具體化比例原則之適 用。是關於沒收之程序過程及實體宣告,應以偵查或審理程 序中,調查、聲請或宣告之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於 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最少干預者,手段與目的間亦須合 乎比例。
⑵公訴意旨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氯
麻黃、氯假麻黃等違禁物之外,並未具體對於其餘特定犯 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聲請沒收。卷查,本案另有扣得各該 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2、43行動電話為被告程竑 竣所有,但與本案無關(偵8682卷一125頁、246頁),起訴 書亦明示不聲請沒收;其餘附表各該編號除上開沒收(銷燬 )部分外,同未經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足見其餘物品均無刑 法上重要性。此外,除附表一編號42、43行動電話之外,被 告4人均已明確陳稱拋棄所有扣案物(本院重訴卷○000-000 頁、重訴卷二65頁),並無發還導致再行犯罪之風險。倘若 再行調查歸屬權限、宣告沒收,可能無謂延滯被告4人之程 序權利,手段與目的之間亦有失均衡。揆諸前揭說明,爰認 其餘扣案物認無再行調查或宣告之必要(本院卷225-226頁 參照)。
㈢關於被告程竑竣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1.本案製造毒品後尚未經售出而無獲利可分(偵8682卷一24頁 、偵15799卷一33頁、259頁;偵15799卷二24頁;本院重訴 卷二65頁),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2.關於本案被告程竑竣提供本案製毒工廠地址,是否已經實際 獲取租金、或實際由徐新凱免除債務乙節,被告徐新凱、程 竑竣所陳前後不一(偵8682卷○000-000頁、248頁;偵15799 卷一29頁;偵15799卷二24頁;本院重訴卷二65頁)。惟查 ,被告徐新凱先後分別陳稱:如果製造成功且找到買家、弄 好後會給10萬元等語(偵8682卷○000-000頁;本院重訴卷二 65頁),可徵被告徐新凱係以製造毒品而實際獲利為前提, 方可為相關給付或抵銷。據上,並參酌公訴意旨亦未以被告 程竑竣實際獲利若干主張沒收或追徵,且本案事證未有售出 毒品之事證,其餘亦難以達到相當程度可信被告程竑竣已實 際獲得利益,是就此部分無從逕予宣告。
㈣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起訴書第4頁)。 惟按: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若被告另有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不法行為,而經查獲相關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倘與刑事不法行為無關,則應僅能由行政機關依上開行政行 為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109 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出扣案愷他命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等 關聯,且依被告徐新凱、徐新皓及張孝楚陳述,本案查獲持 有愷他命之行為,其僅係為自身單純施用等語無誤(偵8682 卷一24、25頁及235、235頁、偵8682卷二125頁、239-230頁 、257頁、偵15799卷一38頁、260-261頁),是第三級毒品 之持有或施用行為與本案既無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該等客 體應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處理。
3.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則關於檢察官上開第三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聲請,得以單獨聲明不服。為避免若有上訴時產生爭議,以 明確其聲明之途徑,爰為主文第五項駁回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及數量同本案民安路製毒工廠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附表格、鑑定及其他 相關出處 判決宣告 1 不明液體(原始淨重8146公克) 1桶(含桶子、攪拌棒各一) 偵8682卷二45頁 鑑定書現場編號1-1,黑色液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換算純質淨重1629.2公克) ★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49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15799卷一7頁、卷二193、195頁;本院重訴卷一315、317頁 沒收銷燬 2 氫化反應爐 1台 同上 沒收 3 漏斗濾瓶 1組 同上 沒收 4 抽水機 1台 同上 沒收 5 抽水機馬達 7台 同上 沒收 6 鹽 3袋 同上 沒收 7 NaOH 1瓶 同上 沒收 8 疑似K他命(淨重2.358公克)、K盤及卡片 1組 同上 鑑定書編號8-1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15799卷一7頁、卷○000-000頁 聲請駁回 9 酸鹼試紙 2盒 同上 沒收 10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沒收 11 手套 2盒 偵8682卷二46頁 沒收 12 疑似安非他命(含固體原始淨重2740.6公克;鹵水原始淨重1541公克) 1盤(含尼龍網1、鐵夾6、塑膠箱1) 同上 1.鑑定書現場編號12-1-1,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換算純質淨重1863.6公克) 2.鑑定書現場編號12-5-1,透明色包裝,內含透明色液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換算純質淨重169.51公克) ★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49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1.偵15799卷一7頁、卷二193、195頁;本院重訴卷一297、321頁(晶體分裝為12-1、12-2) 2.偵15799卷一8頁、卷二193、195頁、本院重訴卷二、315、321頁(液體裝載12-5容器) 沒收銷燬 13 脫水機 1台 同上 沒收 14 電風扇及除濕機 各1台 同上 沒收 15 瓦斯及快速爐 各1台 同上 沒收 16 鐵鍋 2個 同上 沒收 17 氫氣鋼瓶 2支 同上 沒收 18 製程紀錄紙 5張 同上 沒收 19 冷凍櫃 2台 同上 沒收 20 疑似安非他命(殘渣)(原始淨重14.3公克) 1盒(含塑膠盒、刷子各一) 同上 鑑定書現場編號20-1,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換算純質淨重9.43公克) ★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49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15799卷一8頁、卷二194、195頁、本院重訴卷二297、325頁 沒收銷燬 21 塑膠桶及攪拌棒 1批(1個、3支) 偵8682卷二47頁 沒收 22 整理箱 9個 同上 沒收 23 整理盤 15個 同上 沒收 24 量桶 7個 同上 沒收 25 水瓢 3個 同上 沒收 26 分裝勺 2支 同上 沒收 27 飯匙 1個 同上 沒收 28 刮板 6個 同上 沒收 29 刷子 3支 同上 沒收 30 溫度計 1支 同上 沒收 31 大型一字起子 1支 偵8682卷二48頁 沒收 32 氣瓶氣頭及瓦斯軟管 1批(1個、2條) 同上 沒收 33 防毒面罩 1個 同上 沒收 34 漏斗濾紙 2盒 同上 沒收 35 大磅秤 1台 同上 沒收 36 活性碳 3袋 同上 沒收 37 硫酸鋇 2瓶 同上 原記載「硫酸」經警方更正「硫酸鋇」 本院重訴卷121頁。 沒收 38 醋酸鈉 2瓶 同上 原記載「醋酸」經警方更正「醋酸鈉」, 本院重訴卷121頁。 沒收 39 NaOH 1瓶 同上 沒收 40 鈀金 3瓶 同上 沒收 41 分裝袋 3袋 偵8682卷二49頁 沒收 42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同上 程竑竣簽名 43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1支 同上 程竑竣簽名 附表二(名稱及數量同文化街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7) 1支 偵8682卷二59頁 徐新皓簽名 2 iphone 綠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同上 徐新凱簽名 3 iphone 銀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同南平路二段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附表格、鑑定及其他 相關出處 判決宣告 1 氫氧化鈉 77罐 偵8682卷二69頁 程竑竣簽名(附表三所示之物由被告程竑竣放置友人南平路家中,偵8682卷○000-000頁) 沒收 2 硫酸 29罐 同上 同上 沒收 3 醋酸鈉 31罐 同上 同上 沒收 4 活性碳 2包 同上 同上 沒收 5 陶磁漏斗 1個 同上 同上 沒收 6 鋼瓶 9支 同上 同上 沒收 7 不明液體(原始淨重1428.5公克) 1盒(含塑膠盒1個) 同上 1.同上 2.鑑定書現場編號A7-1,透明色包裝,內含黑色液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換算純質淨重42.85公克)、氯麻黃(換算純質淨重14.28公克)、氯假麻黃(換算純質淨重171.42公克)。 ★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49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15799卷一7頁、卷二194、195頁、本院重訴卷二315、341頁 沒收銷燬 附表四(編號、名稱及數量同自立街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k盤 1個 偵8682卷二89頁 徐新皓簽名 ★檢出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5799卷○000-000頁 2 刮板 1個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