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強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民國 00年0月0日生之成年人)與彭○○(96年4月生之少年)於111 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62巷旁龍 岡森林公園內打籃球,甲○○因打球時雙方肢體碰觸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彭○○,並以腳踢踹 彭○○,將彭○○壓制在地,致彭○○受有唇部擦傷、頸部挫傷、 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經彭○○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 為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彭○○故意犯傷害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係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所犯者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而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又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 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加重 者其刑,而所犯者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 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參照)。茲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彭○○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規 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件 被告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案件,而由本院獨任審判,併予 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