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號
TYDM,112,訴,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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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良韋黃鳳儀之夫、黃錦雯之子即戴子其因細故發生糾紛 ,郭良韋主觀上雖無使戴子其死亡之犯意,然其客觀上可預 見若攻擊他人下巴,可能使之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而致頭部 撞擊地面或硬物引起受創嚴重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以右手揮擊戴子其左側頭部下巴,致戴子 其重心不穩倒地,以右後枕部著地,導致右側枕骨骨折、顱 內多處出血、腦實質出血及腦幹軸突損傷。郭良韋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傷害犯行之前 ,主動撥打電話向員警自首上開傷害犯行。嗣戴子其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黃鳳儀黃錦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良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郭良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良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7、8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訴 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雯黃鳳儀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7-29、33-37頁、偵卷 第22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1月16日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暨手機翻拍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25、75-81、8 7、93、103-113、145-154、165頁),足認被告郭良韋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 因遭他人毆打後,以右後枕部著地,導致右側枕骨骨折、顱 内多處出血、腦實質出血及腦幹軸突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 可歸類為「他殺」(見相卷第154頁),可知被害人戴子其 因遭被告揮拳倒地後,右後枕部著地,導致右側枕骨骨折、 顱内多處出血、腦實質出血及腦幹軸突損傷而死亡。從而, 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 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 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 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



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 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 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朝戴子其揮拳,客觀上會導致 戴子其死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176頁),人體頭部為 身體重要部位,若因倒地受撞擊,且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危 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前揭 傷害行為所導致之死亡危險,在客觀上當能有所預見,則被 告所為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就被害人傷重死亡之 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良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拳致戴子其倒地後,旋 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報案內容則 為「中壢區慈惠三街50號,創傷,打架受傷,須員警協助」 ,此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暨手機翻拍照片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3日函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81頁, 本院訴卷第149-151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尚無合理懷疑 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前,即主動報警且坦承犯行,故認被告 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郭良韋之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7頁) 。惟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向被害人頭部下巴揮拳,導 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造成死者與家屬天人永 隔之遺憾,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平復被害



人家屬之創痛,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溝 通,竟向被害人頭部下巴揮拳,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而發生 死亡結果,更使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 ,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 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 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相卷第5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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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