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 SENG TUAN(中文名:徐誠端)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EH BOON HUI(中文名:戴雯慧)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OONG KAI HO(中文名:宋嘉豪)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ONG KAR MENG(中文名:黃家明)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E SENG 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TEH BOON HUI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SOONG KAI HO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WONG KAR ME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SEE SENG TUAN、TEH BOON HUI、SOONG KAI HO及WON G KAR MENG等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訊問後,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處分自112年4 月21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三、因被告SEE SENG TUAN、TEH BOON HUI、SOONG KAI HO及WON G KAR MENG等4人原羈押期限均將於112年7月20日屆滿,經 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四、被告SEE SENG TUAN、TEH BOON HUI、SOONG KAI HO及WONG KAR MENG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訊據被告4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案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 以被告4人均係馬來西亞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本院 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4 人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被告 4人,無法防止被告4人逃亡,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4人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 自112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