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瑞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38號),其中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瑞崑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禹瑞崑前曾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微登牙醫 診所」由告訴人即該所牙醫師朱長明替其裝設假牙,嗣被告 因所裝設假牙退費及賠償問題與告訴人朱長明發生糾紛,詎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 17時許,在「微登牙醫診所」內先以徒手方式扯掉告訴人朱 長明斯時配戴之口罩,再以單手方式捏掐告訴人朱長明之頸 部,使告訴人朱長明因此受有雙前側頸部多處挫傷/紅痕、 右前側頸部擦傷等傷害,當下在旁之告訴人即牙醫助理曾鈺 琳見狀即上前制止,被告另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 式將告訴人曾鈺琳推倒在地,使告訴人曾鈺琳因此受有左上 臂、左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後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該處對告訴人告訴人朱長明出言恫嚇稱:「你媽 的B把門牙給我拔下來」等語,使告訴人朱長明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告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 式用力拍打診所內之櫃檯桌面,使告訴人朱長明所有,櫃檯 內裝之燈架與櫃檯連接處斷裂,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朱長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長明對被告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告訴人曾 鈺琳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長明、曾鈺
琳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