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6號
TYDM,112,訴,40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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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72、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先以通訊軟體飛機徐振平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之後方小路(高雙路8巷),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販賣以如附表所示白色香菸袋包裝18支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1包予徐振平。嗣經警另案偵辦徐振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9月30日持搜索票至徐振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02室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香菸袋(內有彩虹菸殘渣)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證人徐振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至29 頁、第46至47頁、第162至165頁,第5872號偵卷第265至26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本院搜索票及照片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1頁,第5872號偵卷第205頁、第242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香菸袋(內有殘渣)扣案可佐 ,而上開香菸袋內殘渣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警察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附卷可考(見第5872號偵卷第207至211頁、第215 頁、第2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 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 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 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 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替他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無甘 冒重罪之刑責風險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不諱(見第5872號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 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本案犯行復經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 法重之憾,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之餘地,被告主張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甚重,而其非大 毒梟或中盤商,本案犯罪所得僅3,600元,販賣毒品數量非 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自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所為助長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成員,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 毒品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扣押物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白色香菸袋內殘渣,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見前述,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 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 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2支(見第5872號偵卷第53頁)雖為被告所有, 但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6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所得為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香菸袋(內有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個 他字卷第207至21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5872號偵卷第242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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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