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0號
TYDM,112,訴,370,202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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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慧明明知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蘇本源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致蘇本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9日19時24分許 ,前往黃慧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黃慧明現場 交付外觀貌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鹽巴2包共2公克予蘇本源,蘇 本源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黃慧明,嗣經蘇本 源施用後發現交易之物品為鹽巴,始知悉受騙。二、黃慧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拘提黃慧明到案,及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 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黃慧明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908 8號卷㈠〈下稱偵字卷㈠〉第22、286至287頁、112年度偵字第90 88號卷㈡〈下稱偵字卷㈡〉第108頁,本院卷第42、85至91、175 至176頁),核與證人蘇本源於偵查、證人黃聖豪曹錫卿徐淑貞黃志明余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字卷㈠第73至75、88、100、327至329、349至351頁、偵字 卷㈡第87至89、93至98、107至109、116至122、126至127、1 43至148、182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非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155至164頁),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欄所載之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應屬「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誤;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未載明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及「通 聯時間」,均應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內容。
2.上開更正及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 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 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 購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我販賣1公克之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各賺取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慧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6、8至10、12、14 、15、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9次);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4、1 6、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如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5、7、11、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16、1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1罪)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 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 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亦僅止於認識之友人數人, 且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 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 害尚非極鉅,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5、7、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論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7、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各次犯行,均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272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麻藥、詐欺 、煙毒、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 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 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既自白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次



數、數量、所得利益,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 遣工作,月入約4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其父復因中 風而仰賴其照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所示詐欺取財罪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4次、如附表編號5、7、11、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獲利共23萬8,200元,且其 所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次間隔 時間不長,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所犯之 罪基本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爰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3至18所示毒品之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聯絡工 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173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供玩遊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 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7、173至17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 所得款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核均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聯繫方式 通聯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及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黃聖豪 黃聖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111年10年7日14時51分23秒至20時23分50秒(譯文事證B2) 111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6號,應予更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2,000元 ①111年10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197至198頁) ②黃聖豪提款及與黃慧明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幀(見偵卷㈠第198至199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錫卿 曹錫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無 111年7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8,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00元,共計9,200元 曹錫卿手機與黃慧明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㈠第95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淑貞 徐淑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111年12年9日0時9分47秒至17時0分0秒(譯文事證F1) 111年12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共計7,000元(徐淑貞僅支付4,000元) 111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25至29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淑貞 111年12年15日1時54分32秒至2時28分24秒(譯文事證F2) 111年12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共計7,000元 111年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29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志明 黃志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111年11年2日18時28分26秒至18時35分53秒、111年11年5日晚間19時14分14秒至19時53分14秒(譯文事證F1、F2) 111年11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 111年11月2日、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35至37頁) 黃慧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余宗儒 余宗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111年10年12日17時20分37秒至19時40分27秒(譯文事證H1) 111年10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2萬元 111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49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余宗儒 111年10年16日17時54分42秒至21時31分8秒(譯文事證H2) 111年10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1萬5,000元 111年10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0至51頁) 黃慧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余宗儒 111年10年19日18時20分45秒至22時9分36秒(譯文事證H3) 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2萬元 111年10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1至53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余宗儒 111年10年25日19時42分16秒至21時28分00秒(譯文事證H4) 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公克1萬元 111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3至54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余宗儒 111年10年28日12時00分15秒至19時15分01秒(譯文事證H5) 111年10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幼二路1之1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公克1萬元 111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4至55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余宗儒 111年10年29日15時23分21秒至111年10月30日20時2分52秒(譯文事證H6) 111年10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元 111年10月29日、3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5至57頁) 黃慧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余宗儒 111年11年5日16時49分7秒至111年11月5日18時16分42秒(譯文事證H7) 111年11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幼一路11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公克1萬元 111年1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7至58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余宗儒 111年11年10日16時59分54秒至111年11月10日19時26分40秒(譯文事證H8) 111年11月10日某時,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幼一路11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1萬5,000元 111年11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8至59頁) 黃慧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余宗儒 111年11年15日17時8分57秒至111年11月15日20時3分34秒(譯文事證H9) 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幼二路1之1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公克1萬元 111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9至60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余宗儒 111年11年19日23時35分27秒至111年11月20日1時24分10秒(譯文事證H10) 111年11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幼二路1之1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公克8,000元 111年11月19日、2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62至63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余宗儒 111年12年1日17時41分58秒至20時40分42秒(譯文事證H13) 111年12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公克1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共計1萬4,000元 111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65至67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臺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余宗儒 111年12年12日14時37分59秒至18時57分17秒(譯文事證H18)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公克1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共計1萬4,000元 111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70至71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臺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余宗儒 112年1年15日15時26分51秒至21時22分53秒(譯文事證H24) 112年1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公克1萬元 112年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76至77頁) 黃慧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112年偵字第9088號卷㈠第163頁) 黃慧明 是(供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黑色OPPO Reno 4 5G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112年偵字第9088號卷㈠第163頁) 黃慧明 否(與本案無關) 3 銀色OPPO PFZM10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112年偵字第9088號卷㈠第163頁) 黃慧明 否(與本案無關)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112年偵字第9088號卷㈠第164頁) 黃慧明 是(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粉色iPhone 7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112年偵字第9088號卷㈠第164頁) 黃慧明 否(與本案無關) 6 香檳金色OPPO A75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112年偵字第9088號卷㈠第164頁) 黃慧明 否(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112年偵字第9088號卷㈠第164頁) 黃慧明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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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