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0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緯綸(原名梁育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莊衣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25號、第31126號、第41574號、第42707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3至5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乙○○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 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 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 完成交易。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價格,與陳明昌達成販 賣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 因故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37卷第62至6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卷證頁碼詳見附表編號1、3至5證據資料欄 所示),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4時48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附近之 夾娃娃機店附近某處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4月25日當日我確 實有賣被告乙○○膠原蛋白牛奶,也有跟他拿新臺幣(下同)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凌晨4時48分許後之某時 ,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附近之夾娃娃機店,隔壁是洗 衣店,他賣給我1包5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500元是 先欠他,之後也有還他,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是跟誰拿的 ,甲○○、乙○○至少都各有賣我1次毒品等語明確,而觀諸被 告乙○○與丁○○於111年4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1574 卷第132頁),其中丁○○先問被告乙○○「ㄟ小姐,要不要喝膠 原蛋白喔」、「你不是要喝牛奶」等語,被告乙○○回稱「我 在安東街」、「我在他們這個大樓這邊的門大門口這邊啦」 ,丁○○再向被告乙○○表示「你那個有嗎?先差500啦」、「 差500先給你差500這2天給你咩!靠喲!多給你1瓶嘛」,而 與證人丁○○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丁○○於111 年4月25日本係要提供膠原蛋白牛奶予被告乙○○,同時亦詢 問被告乙○○「你那個有嗎?」、「先差500啦」等語,而向 被告乙○○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 ⒉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那天沒有跟乙○○買毒 品,我在偵訊時這樣講是因為他們說乙○○已經說我有跟他拿 毒品,我才會順著話講云云,然質以證人丁○○之偵訊筆錄, 檢察官係向證人丁○○稱「甲○○已經在警詢時坦承有賣你毒品 安非他命並向你收錢」等語,於偵訊之過程中,檢察官從未 向丁○○表示「乙○○已經坦承有賣你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1126卷第263頁),是證人丁○○前 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 者,縱使證人丁○○經檢察官提示「甲○○已經在警詢時坦承有 賣你毒品安非他命並向你收錢」等語,然於檢察官提示證人 丁○○其餘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人丁○○亦會 就其中幾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該次僅是向被告甲○○借錢、 該次是幫他人跑腿,並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語,而無其 所稱「檢察官說被告已經承認了,我就順著話講下去」等情 形,容可認證人丁○○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乃係因被告乙○○同 庭在場之壓力,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足採信,故應以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足證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 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 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甲○○、乙○○與丁○○、陳明昌均僅係一 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 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丁○○、陳明昌而未從中 牟利之理。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有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5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 分,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甲○○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甲○○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查無已售出之事實,其等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於偵 查時自白有附表編號1、3至5之犯行,復於審理時亦均坦承 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四肢健全、未有殘缺,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
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販賣之人數,及 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發傳單、搬家公司臨時工等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3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乙○○犯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卷證頁碼詳見附 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甲 ○○、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因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 、5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應分於被告甲○○、乙○○附 表編號編號1、2、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甲○○ 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2時1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監理站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1126卷第13至15、17至69、71至101、227至235頁、訴37卷第60、122頁) 2.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1126卷第259至27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126卷第141至143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125卷第47至51頁) 5.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111年4月25日4時48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附近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某處,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1125卷第19至25、27至41、71至101、127至131頁、訴37卷第60、122頁) 2.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1126卷第259至27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1574卷第132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125卷第47至51頁) 5.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111年7月1日0時52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12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1126卷第13至15、17至69、71至101、227至235頁、訴37卷第60、122頁) 2.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1126卷第259至27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126卷第193至197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125卷第47至51頁) 5.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陳明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111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小北百貨附近某處,欲以2,500元之價格,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後因故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9066卷第9至11、13至65、67至97、221至229頁、訴37卷第60、122頁) 2.證人陳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66卷第99至11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126卷第147至149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125卷第47至51頁) 5.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 5 甲○○ 陳明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111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研華科技公司附近某處,欲以4,000元之價格,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後因故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9066卷第9至11、13至65、67至97、221至229頁、訴37卷第60、122頁) 2.證人陳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66卷第99至11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126卷第153至155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125卷第47至51頁) 5.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