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澤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謝尚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8日 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2樓之住處,竊取友人丁幼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平板電腦1台 〔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二)謝尚澤另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 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幼婕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前開平板電腦輸入丁幼婕以上開 門號綁定之GOOGLE PLAY帳號與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 儲值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以示丁幼婕同意各該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日後附加於該門號話費中,旋上傳該等付費電磁資 料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與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丁幼婕本人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予謝尚澤之遊戲帳 號使用,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8, 500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丁幼婕及遠傳公司管理電信 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幼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幼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所有而內 插有上開門號SIM卡之平板電腦放置在被告前開住處,遭 被告竊走,且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該門號小 額付費功能消費共1萬8,500元之事實。
(二)上開門號110年9月帳單1份:該門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小額付費功能消費共1萬8,500元之事實。
(三)告訴人完整矯正簡表1份: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10 月6日,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無法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罪名及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2、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續消費,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又為圖一己私益,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取得告訴人Google Play帳號、密碼後 ,以告訴人之門號作為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犯罪 所生之損害,並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欺所得利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萬8,5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事實一(一) 110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謝尚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110年9月6日上午1時39分53秒 Google Play商店 100元 謝尚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8分1秒 Google Play商店 60元 110年9月7日上午6時51分14秒 智冠-MyCard點數 300元 110年9月7日上午7時24分13秒 智冠-MyCard點數 500元 110年9月7日上午8時4分10秒 Google Play商店 90元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5分30秒 Google Play商店 30元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7分8秒 Google Play商店 1,200元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19秒 Google Play商店 100元 110年9月7日下午8時8分8秒 Google Play商店 230元 110年9月7日下午8時10分4秒 Google Play商店 300元 110年9月7日下午8時38分22秒 Google Play商店 390元 110年9月7日下午11時25分50秒 Google Play商店 1,000元 110年9月8日上午7時27分19秒 Google Play商店 450元 110年9月8日下午6時33分44秒 智冠-MyCard點數 2,000元 110年9月8日下午11時4分24秒 Google Play商店 30元 110年9月8日下午11時27分46秒 Google Play商店 300元 110年9月8日下午11時30分13秒 Google Play商店 450元 110年9月8日下午11時39分22秒 Google Play商店 500元 110年9月9日上午0時14分4秒 智冠-MyCard點數 2,000元 110年9月9日上午4時56分3秒 Google Play商店 450元 110年9月9日上午7時20分56秒 Google Play商店 390元 110年9月9日上午9時10分58秒 智冠-MyCard點數 2,00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1時44分58秒 智冠-MyCard點數 2,00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13分9秒 Google Play商店 9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17分48秒 Google Play商店 30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6時18分8秒 智冠-MyCard點數 3,00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7時16分44秒 Google Play商店 60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2時27分3秒 智冠-MyCard點數 30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2時29分50秒 智冠-MyCard點數 60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2時45分31秒 智冠-MyCard點數 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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