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被 告 鄭建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46號、111年度偵字第51206號、111年度偵字第51747號、112年
度偵字第1812號、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附表一編號5、7、8、9、10、12、13「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欄所示內容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游國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建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依附表二編號1、2「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欄所示內容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2月18日7時30分前不詳時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隔 壁工地,並自工地後方無架設圍籬之處進入該工地後,復爬樓 梯至工地5樓,徒手竊取葉桂源所有、放置於該工地5樓之電動 錘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1月1日8時前不詳時點,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 合旺建設新建住宅工程),先自大門門縫爬入工地後,復前往 該工地11樓,徒手竊取森美花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電鋸(木
工)1臺(價值約3,000元)、揚升機1臺(價值約8,000元)、 砂輪機1臺(價值約1,500元)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1月中旬至同年月30日8時前不詳時點,前往桃園市○○○○○○ ○○○○○○○○○○○○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 申請門牌),先自大門門縫爬入工地後,復爬樓梯至工地5樓 ,徒手竊取鄭景聰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50公尺延長線(價值 約1,200元)、20公尺延長線(價值約600元)、充電式起子( 價值約2,200元)、電動錘(含鑽頭,價值約6,600元)、電鑽 (價值約6,500元)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 5日4時許至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300巷37弄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推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連仲強所有、放 置於該工地之揚升機控制器(價值約1,800元,已發還),及 袁臺顥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被覆式電纜線14²*4C約30公斤( 價值約7,168元)、22²*4C約85公斤(價值約22,326元)等物 (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
游國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20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予王念慈(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壹、㈤之附表編號4部分)。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 6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 知情之鄭建坤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某處,並使用自製之萬 能鑰匙竊取陳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 發還)得手。
游國強、鄭建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22分許,由游國強竊得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建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先由游國 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3支,剪斷臺灣電力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所有並為該處東區巡修課職 員謝春風管領、位於電線桿(編號永隆分線13號、13號低1之 間)上之電纜線3條(長度共約99.9公尺、總重130公斤),再 由鄭建坤搬運該些電纜線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得手,得手後游國強、鄭建坤分別駕駛、騎乘上開自用小貨 車、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 之羅建國,而獲得不法所得3,075元,游國強分得2,075元,鄭 建坤分得1,000元。
游國強、鄭建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9日23時39分許,由游國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坤前往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工地。嗣抵達現場後,游國強、鄭建坤先自工地大 門門縫爬入工地,復徒手竊取黃金銘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 大型車床木踞1個、插電電鑽1組、電動螺絲起子2組、電鋸1臺 、電動釘槍1組、無線電動電鑽2組及小臺打石機1臺(價值共 計約8萬6,000元),得手後旋由游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坤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予 不詳之人,而獲得不法所得5,000元,游國強、鄭建坤各分得2 ,500元。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 30日21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使用自製之萬能鑰 匙竊取林鉦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及車上之鋼筋約500公斤、貨物綑綁器2個、行車紀錄器1個 (已發還)得手(起訴書漏載鋼筋約500公斤、貨物綑綁器2個 、行車紀錄器1個)。嗣游國強將竊得之鋼筋變賣予不詳之人 ,而獲得不法所得4,200元。
游國強、王念慈(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國強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念慈,於111年12月1日1時許,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先將車輛開進上址房屋(大 門未關)內庭院,復徒手竊取羅健丞所有、擺放於上址庭院內 之鐵門4扇,並由游國強、王念慈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鐵門4扇變賣予不知 情之沈勝輝,而獲得不法所得2,700元,游國強分得1,700元, 王念慈分得1,000元。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 12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使用自製之萬能 鑰匙竊取劉滄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49 8-E8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
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駕 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13日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抵達現場後,游 國強先自工地大門門縫爬入工地,復徒手竊取郭源昌所有、放 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2捆(價值4,500元,總重19.45公斤,已
領回);詹琪霞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良明牌小金剛1臺(價 值8,000元,已領回);高振隆所有、擺放於該工地之切臺1臺 (價值3,000元,已領回)、電鋸2臺(價值共5,400元)、電 鑽2臺(價值共2萬6,000元);高振興所有之藍色電鋸1臺(價 值3,500元,已領回)、紅色電鋸1臺(價值3,200元);高文 樹所有之喇叭1臺(價值980元,已領回),再搬運該些物品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電 鋸3臺變賣予不詳之人,而獲得不法所得2,500元。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1月26日2時至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鐵皮屋旁之電纜線1捆,再搬運該些電纜線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得手後游國強復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案經鄭景聰、袁臺顥、高振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陳志賢、謝春風、黃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並由上開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本案起訴書原就被告游國強所為犯罪事實及被告游國強 、鄭建坤所為犯罪事實之罪名記載為普通竊盜罪,然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自大門門縫爬入之方式竊盜 ,故起訴書記載之上開罪名顯係錯誤,本案既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03、 353頁、43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游國強、鄭建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0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 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鄭建坤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至部分,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葉桂源、森美花、連仲強、告訴人袁臺顥、鄭景聰、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87至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503至507頁),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94 6號卷第133至143頁、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71頁、第201 至233頁)、扣案之OPPO手機壹隻(含SIM卡,門號:000000 0000號)為佐;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賢、謝春風、證人羅建國、謝宏昇、沈燊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1年偵度字第51206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3頁 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電纜線售出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111年偵度字第51206號卷第89至93頁、第121頁、第123頁 、第135頁、第141至149頁),扣案之破壞工具3支為佐;關 於犯罪事實部分,並有告訴人黃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 11年度偵字第5174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刑案照片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747號卷第 59至73頁);關於犯罪事實至部分,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鉦昆、羅健 丞、郭源昌、詹琪霞、高文樹、劉滄立、告訴人高振隆、證 人沈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69 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 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30
頁、第131至134頁、第245至247頁、第261至271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進貨單、刑案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89頁、第101頁、第107 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1至157頁 、第159頁、第161頁);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桃檢秀知112偵6922字第1129044996 號函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第47至71頁、第81至103頁、本 院訴字卷第240至242頁),扣案之美工刀2支、老虎鉗1支、 破壞剪1支及未剝皮電纜線1捆為佐,足認被告游國強、鄭建 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游國強、鄭建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 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 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 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游國強就犯罪事實 ,及被告游國強、鄭建坤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係自大門 門縫爬入之方式實施竊盜,依前揭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另查被告游國強、鄭建 坤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持破壞工具3支實施竊盜,及被告游 國強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持美工刀2支、老虎鉗1支、破壞 剪1支實施竊盜,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認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故核被告游國強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鄭建坤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游國強、鄭建坤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及被告游國強、 王念慈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國強所犯6次竊盜犯行、4次逾越門扇竊盜犯行、2次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鄭建坤 所犯1次逾越門扇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等各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就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 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游國強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地點,轉讓海洛因予王念慈,然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 因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ㄧ定數量即5公克,依罪疑唯 輕原則,不得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國強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國強、鄭建坤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游國強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仍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游國強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竊盜、妨 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被告鄭建坤前有賭博 、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良好;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2人之 竊盜犯行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部分竊取之物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被害 人,其等之損害因而稍有減輕,而被告游國強轉讓第一級毒 品僅有1次、數量不多;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游國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建坤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游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OPPO手機1隻(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中,聯繫證 人王念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扣案之破壞工具3支,及扣 案之美工刀2支、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等物,分別係供其 於犯罪事實中,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7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游國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之 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2,075元,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 獲犯罪所得2,500元,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 4,200元,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1,700元, 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2,500元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812號第31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04頁) ,及被告鄭建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之 竊盜行為而獲犯罪所得1,000元,因犯罪事實之竊盜行為而 獲犯罪所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04頁), 又被告游國強就犯罪事實竊得之貨物綑綁器2個、就犯罪事 實竊得之電鑽2臺、就犯罪事實竊得之未剝皮電纜線1捆,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從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被告游國強竊得之物,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於犯罪事實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3公克),為被告游國強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於犯罪事實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游國強用以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物,扣案已剝皮電纜線9捆 ,則係被告游國強另案竊取之物,惟上開犯行均不在本案之 起訴範圍內,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國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 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無 償轉讓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游國 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壹、㈤之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 ㈡被告游國強於111年1月26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即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先以火燒烤電纜線 外皮,復以美工刀將該些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嗣警員循線查 緝,在上址洪圳路旁查獲被告游國強,欲上前逮捕時,被告 游國強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持 美工刀向警員揮舞,致警員徐孟廣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 害;警員盧禹丞則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徐孟廣、盧禹丞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游國強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伍、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國強涉犯前開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詩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就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 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2份、傷勢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游國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事實,都是王念慈、李詩蘋知道我家有海洛因和安 非他命,未經我的同意自己亂拿毒品去施用;我沒有對警察 揮舞美工刀,當時很暗,警察不知道我的手上有美工刀,來 壓制我的時候自己不小心劃到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指認我的毒品 上游是被告游國強販賣給我的,第一次是110年10月20日中 午,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游國強購買海洛因0 .45公克;第二次的時間我忘了,我以1,000元被告游國強購 買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第三次是110年(似為111年之 誤載)1月1日15時許,以1,000元向被告游國強購買海洛因0 .45公克,以5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第四次是110 年(似為111年之誤載)1月5日,以2,000元向被告游國強購 買海洛因0.45公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117至12 4頁)。又於111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8日8 時許,到被告游國強家中,以500元向被告游國強購買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又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在我家中,以1,0 00元向被告游國強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9946號卷第67至78頁)。又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游國強有時候來我家找我就會請我,我忘記 是什麼時候,我有時候去找他,他也有來我家;111年2月7 日、2月8日,被告游國強給我毒品跟我收500元、1,000元; 我於警詢稱被告游國強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但都是 賒帳,我還沒有還他錢,我施用1次海洛因他收500元,重量 是0.1公克,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游國強都是無償轉讓給我 ;我先問會被告游國強有沒有毒品,有的話我就用賒帳的方 式向被告游國強取得毒品,但我都還沒有還他毒品錢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503至511頁)。嗣本院於審理時 傳喚證人王念慈,惟其並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其到庭 證述。從而,證人王念慈於警詢之初證稱:我於110年10月2 0日中午以2,000元、於110年1月1日15時許以1,000元、110 年1月1日15時許以1,000元、於111年2月8日8時許以500元、 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以1,000元向被告游國強購買海洛因云 云,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 又其中110年1月1日15時許、110年1月1日15時許被告游國強 取得(無論是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更是與公訴意旨 所記載之時間不符,又縱認110年1月1日15時許、110年1月1 日15時許係「111年」之誤載,然證人王念慈嗣於偵訊改稱 :被告游國強有時候來我家找我就會請我,被告游國強給我 毒品跟我收500元、1,000元,我都是賒帳,我都還沒有還他
毒品錢云云,故本案究竟是販賣或轉讓、販賣之金額多少等 情節,顯與警詢之證述相異,則其前後證述不一,要難率爾 採信。
⒉證人李詩蘋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指認我的毒品 來源是被告游國強,我向被告游國強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2 次海洛因,最後1次是111年1月10日8時許,我去被告游國強 住家,以400元向被告游國強購買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他將 海洛因裝到針筒內,我自己稀釋後注射在左手臂的肌肉內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125至129頁)。又於111年9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游國強有跟我說要算錢 ,但我說我沒有錢,等我有錢在還錢,到現在已經不了了之 ,被告游國強不算在販賣海洛因,他自己有施用,就分給我 施用;我已忘記向被告游國強購買1次安非他命、2次海洛因 的時間,以我在警詢所述為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 卷第389至391頁)。於112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左右,去游國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號住家聊天,後來我問游國強有沒有海洛因,游國強 就拿出海洛因給我施用;我的確於警詢陳述用400元向游國 強買海洛因,但我當下沒有錢,游國強就說用欠的,後來我 也真的沒有給游國強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45頁) 。從而,證人李詩蘋於警詢之初,對於被告游國強販賣海洛 因一事言之鑿鑿,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被告游國 強賒帳,後來已經不了了之云云,故其證述內容並非毫無瑕 疵可指。
⒊被告游國強曾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坦承:於110年10月20日 13時許給王念慈海洛因,但王念慈沒有給我錢;於111年1月 1日16時至17時許,王念慈要我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他, 他後來沒還我;李詩蘋曾經叫我救她,跟我拿過1次安非他 命、2次海洛因,都是200至300元的量,但也沒有給我錢;1 11年2月8日8時許我以500元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念慈,於同 日14時許,以1,000元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念慈,但王念慈到 目前為止沒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42至18 頁),於111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111年2月8日8時許、14 時許有拿海洛因給王念慈,但都沒有收錢,應該都算是我給 他的,因為他都沒有付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2 78至279頁),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坦承:111年1月1日16 時許,我給王念慈一些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9946號卷第325至327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游國強固然曾經就附表三編號1、2、4、5之事實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 之真實性,但證人王念慈、李詩蘋均係施用毒品之購毒者, 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被告游國強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不 無有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動機,因 而與被告游國強之利益相反,故本案除有證人王念慈、李詩 蘋之證述外,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佐證,始足當之。至 附表三編號3、6部分,被告則自始否認犯行,檢察官更應就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本案除證人王念慈、 李詩蘋前揭容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遽對被告游國強為不利之事 實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游國強對於警員徐孟廣、盧禹丞於執行逮捕之公務時, 受有前揭傷勢一節並不爭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2份、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本案執行公務之員警徐孟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們從臺中接到案件,被害人車輛被偷竊,我們根據被害人 車輛之GPS定位找到失竊車輛,當時現場比較暗,後來發現 游國強有剝皮的動作,我們也不知道他手上有拿什麼,我們 那時候因為怕他會發現,所以在旁邊觀察了一陣子,後續發 現他往比較草叢的地方走,所以我們才躲到車後去,趁他轉 過去的時候才過去壓他,過程中我們有喊「警察、不要動」 ,可能當下游國強蠻緊張的,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他手上有 沒有拿東西,我和盧禹丞壓制他的時候,游國強蠻緊繃的, 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們無法分辨,後來壓到地上的時候才 發現我和盧禹丞手都已經受傷了;游國強當時是人緊縮,手 上的武器也沒有丟掉,我們要控制他手部動作,拉扯時才會 造成我的手部割傷跟盧禹丞的手受傷;我當時說「警察,不 要動」,游國強就直接蹲下,然後被我們壓在地上;我是左 側手背有一條割傷,傷口沒有很深;我不確定傷口怎麼造成 的,只能說應該是我們跟游國強在拉擠的過程中,他可能有 劃到,因為我本身沒有攜帶任何的刀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9至372頁)。證人即本案執行公務之員警盧禹丞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受理一件自小貨車失竊案,那台貨車 上有GPS,我們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跟到桃園,我們發現失竊 車輛停在一個公園裡的樹叢旁邊,有1個人在燒東西,之前 比對過監視器,已經知道此人是游國強;游國強在燒東西, 但很暗,看不出在燒什麼,有聞到燒電纜的味道;當時徐孟 廣先上前表明身分說是警察,不要動,我們隱約覺得游國強 要動,因為不確定游國強是要跑還是要幹嘛,我們就上前壓 制,壓制過程中就聽到徐孟廣說受傷了,有刀,我們就迅速 兩人合力將游國強壓在地上,才發現游國強手上有美工刀, 我們就把美工刀踢到旁邊,再進行戒護動作,最後才發現我 的手指被割傷;壓制過程中,徐孟廣先去抓游國強肩膀,我 上前協助壓制游國強的右手,壓下去之後游國強就沒有反抗 動作;我不清楚徐孟廣的手怎麼受傷的;我當時沒有痛覺, 一直到第3個同事過來拿著手電筒時,我才發現我的右手食 指指腹流血;在壓制前,游國強沒有揮舞美工刀的動作;把 游國強壓在地上時,游國強說我承認,不要再壓了,會痛, 我就說你為何要劃傷我們員警,游國強現場就說他不是故意 的;整個查緝過程中,游國強都沒有持美工刀揮舞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73至394頁)。是證人徐孟廣、盧禹丞均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