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7號
TYDM,112,訴,23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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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興


林凱敏



邱顯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興林凱敏邱顯裕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敏與賴秋萍為「南台灣魚餌公司」 之同事,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林凱敏遂與賴秋萍之子陳啟 瑋相約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西 濱路2段巷口附近之籃球場(下稱籃球場)談判。被告林凱 敏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電話 聯繫公司少東即被告曹永興,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山隆加油站」集合,再由被告曹永興邀約被告邱顯裕及被告 邱顯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A),被告邱顯裕 又邀約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各稱某B、某C、某D )等人前往約定地點會合,被告林凱敏曹永興邱顯裕及 上述4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曹永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被告林敏凱邱顯裕及某A,其餘3人則分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約定地點。嗣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籃球場 ,某B、某C及某D下車後,即持朝賴秋萍、陳啟瑋許佳渝 (即陳啟瑋之女友)、陳正明(即賴秋萍之夫)、被害人江 財政(即陳正明之友人)、陳欣瑤(即賴秋萍之女)及被害 人陳昱源(即賴秋萍女兒之男友)等人吆喝,並質問是何人 在電話中出言不遜,迨被害人江財政表明身分後,某A、某B



、某C及某D即徒手毆打被害人江財政,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被害人陳昱源見情勢不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欣惠江俊廷許柏凱 離去,被告曹永興林凱敏見狀,旋即駕駛A車追逐之,行 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趁被害人陳昱源停 等紅燈時,駛至B車前方將其攔停,被告林凱敏即下車以熱 熔膠條砸向B車,致B車後車廂、後保險桿有多處烤漆剝落,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昱源(毀損部分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被告林敏凱等人得逞後,再返 回籃球場與賴秋萍談判,因認被告林凱敏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首謀罪 嫌;被告曹永興邱顯裕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下手實施(檢察官當庭補 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凱敏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並為首謀、被告曹永興邱顯裕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並為下手實施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財政陳昱源、證人即 本案紛爭當事人賴秋萍、案發時在B車上之陳欣惠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欣瑤陳啟瑋陳正明許佳渝、案發時在B車上之江俊廷許柏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刑案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天羅地網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車車損照片、被告林凱敏使用 之熱熔膠條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對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被告林凱敏 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首謀之



犯行,辯稱:我和賴秋萍只是一般糾紛,我並沒有妨害秩序 的故意等語。被告曹永興邱顯裕亦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下手實施之犯行,皆辯稱:我 們都不清楚現場有多少人,當晚只有林凱敏動手毆打對方和 毀損B車,事情結束後雙方有在籃球場互相道歉,我們並無 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凱敏與賴秋萍為「南台灣魚餌公司」之同事,因細故 而有嫌隙,被告林凱敏遂與賴秋萍之子陳啟瑋相約於110年1 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籃球場談判。被告林凱敏旋以電話聯 繫公司少東即被告曹永興,而被告曹永興邀約被告邱顯裕, 而被告邱顯裕之友人某A、某B、某C及某D聞訊後,亦偕同被 告三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籃球場,而因在前往籃球 場之過程中,被告曹永興撥打電話聯繫賴秋萍等人,而認為 有人在電話中不斷叫囂,某B、某C及某D到場後,即朝賴秋 萍、陳啟瑋許佳渝陳正明陳欣瑤及被害人江財政、陳 昱源等人吆喝,質問是何人在電話中出言不遜,迨被害人江 財政表明身分後,被告林凱敏及某A、某B、某C及某D即徒手 毆打被害人江財政,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耳撕 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被害人陳昱源見情勢不妙,即駕 駛B車搭載陳欣惠江俊廷許柏凱離去,被告曹永興、林 凱敏見狀,旋駕駛A車追逐至前址路口,被告林凱敏趁被害 人陳昱源停等紅燈時,駛至B車前方將其攔停,被告林凱敏 即下車以熱熔膠條砸向B車,致B車後車廂、後保險桿有多處 烤漆剝落。嗣被告曹永興林敏凱駕駛A車返回上址籃球場 ,由被告曹永興促使被告林凱敏向賴秋萍此方之人道歉言和 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僅被告邱顯裕無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惟就某A、某B、某C 及某D為被告邱顯裕友人及該四人亦有出手傷人等部分仍有 爭執,詳如後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財政陳昱源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紛爭當事人賴秋 萍、案發時在B車上之陳欣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永興、林 凱敏、邱顯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 欣瑤、陳啟瑋陳正明許佳渝、案發時在B車上之江俊廷許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B車車損照片、被告林凱敏使用之熱熔膠條照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三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辯稱不認識某A、某B、某C及某D及僅有被告林凱 敏傷害證人江財政云云,然被告曹永興林凱敏於警詢時皆



供證確有不認識之該四人下車朝證人江財政走去,其中有人 動手毆打證人江財政等情(見偵字卷第11至12、27至28頁) ,復被告林凱敏歷次亦承認傷害證人江財政,而當時在籃球 場有四至五人動手毆打證人江財政成傷等節,為證人江財政 、賴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欣瑤陳正明、許 佳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0、95至96、101至102、 145至146、151至152、242至243頁),可徵當時被告林凱敏 及某A、某B、某C及某D(共五人),均有傷害證人江財政之 舉,而某A、某B、某C及某D既共同傷害證人江財政而為被告 曹永興林凱敏此方之人,復為被告曹永興林凱敏所不認 識,且依被告曹永興於警詢時供稱車上不認識的人係被告邱 顯裕之員工乙節(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某A、某B、某C 及某D應為被告邱顯裕之友人,爰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三 人此等部分之辯解均不可信。而上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 三人是否成立犯本案之罪,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關於本案法條解釋與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 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⒉由於本案被告三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 、脅迫行為(此為不爭執事實),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三



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㈡⒈⑵的不法類型。而於該聚眾團體是 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 「波及蔓延至周邊」,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認為應 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 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關於本案爭點事實之認定
 ⒈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據證人江財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賴秋萍、陳正明的朋友,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8點多和他 們一起到籃球場,而我到場前就知道是林凱敏要找賴秋萍麻 煩,有先用電話跟對方(不清楚通話對象)聯絡,到場後他 們有人問剛才是誰在電話中出言不遜,可能因為講電話發生 誤會,我就被打了,現場只有我被打傷,而這個籃球場位於 臺61線濱海快速道路的橋下,附近並非是鬧區,而是個偏僻 的地方,原本就只有我們這邊的人,後來加入對方的人,沒 有人跑來圍觀等語(見訴字卷第104至111頁);證人陳啟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賴秋萍的兒子,賴秋萍和林凱敏有 糾紛,由陳昱源跟對方聯繫,雙方約於案發日晚間8時許到 籃球場見面,因為江財政在電話中講錯話,對方下車就打江 財政,現場也只有江財政被打,但陳昱源看到江財政被打, 就把車開走,對方看到後開車去追,約10分鐘對方的車回來 ,繼續和我們處理糾紛,也都道歉了。而這個籃球場在西濱 快速道路的橋下,現場晚上沒有燈光,是屬於比較荒涼的地 方,也沒有其他民眾、行人經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13至119 頁);證人陳昱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秋萍是我女友的媽 媽,她跟同事林凱敏有言語糾紛,我跟林凱敏就透過網路相 約在案發時間到籃球場把事情講清楚,對方到場後有吆喝誰



在電話中講話不禮貌,就有人打江財政,我見狀駕車離開, 他們有人開車來追我的車4、5分鐘,後來我在西濱路二段民生路口等紅燈時,對方下車用棍子砸我的車2、3分鐘,那 時我離籃球場、西濱快速道路很近,且附近並無圍觀的民眾 或車輛,對方砸完車後,綠燈我就把車開走了,對方也沒繼 續追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21至125頁)。 ⒉承㈢⒈互核證人江財政陳啟瑋陳昱源上開所證,可知證人 賴秋萍與被告林凱敏有糾紛,相約於案發日晚間,在臺61線 濱海快速道路之橋下籃球場見面,該處偏僻荒涼,並非鬧區 ,於雙方人馬聚集在籃球場時,附近並無不相關的民眾圍觀 或行人經過,而證人江財政係因事發前在電話中與被告此方 之人有言語衝突,故一到場即遭被告此方之人毆打成傷,嗣 證人陳昱源駕車離開,遭被告此方之人駕車追逐至籃球場附 近停等紅燈之路口,為被告林凱敏持物砸車後,待綠燈亮起 證人陳昱源即駕車離開,當時現場並無圍觀之人車,被告林 凱敏亦未再駕車追逐,即返回上開籃球場,與證人賴秋萍等 人協調糾紛,道歉言和,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關於本案爭點的判斷
⒈本案犯罪地點分別係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巷口附近之籃 球場、同市區西濱路2段與民生路口,均屬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等人聚集而下手施強暴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首謀 、下手實施),固非無見,而本案被告三人及某A、某B、某 C及某D人等七人雖係聚眾團體,然依本院前揭認定之客觀事 實,並參證人江財政陳啟瑋陳昱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可知被告林凱敏、某A、某B、某C及某D在籃球場時,係因稍 早與證人江財政在電話中之不愉快,始單獨攻擊證人江財政 ,使證人江財政受有傷勢後,即自行停止攻擊,時間非長, 復依其餘在場之證人賴秋萍、陳啟瑋許佳渝陳正明、陳 欣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皆無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 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舉動,而本案犯罪時間為晚間8時4 0分許,並非夜深人靜時刻,且所約之地點係在臺61線濱海 快速道路之橋下籃球場,該處偏僻荒涼,顯非鬧區,於雙方 人馬聚集在籃球場時,附近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 被告三人、某A、某B、某C及某D亦均無在場進行鼓動、加強 、或維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 體的集體之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被告曹永興駕駛A車追逐證人陳昱源所駕駛之B車至籃球場 附近之路口,被告林凱敏趁B車停等紅燈時持熱熔膠條砸B車 之過程約2至3分鐘,期間亦無人車經過或行人駐足圍觀;況



當時僅被告曹永興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凱敏追趕B車,被告邱 顯裕、某A、某B、某C及某D均未跟隨,於斯時是否仍屬本案 聚眾團體,已顯有懷疑,且於B車停等紅燈時,亦僅被告林 凱敏一人下車,持熱熔膠條砸向B車,雖使該車多處烤漆剝 落,然其並非持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猛砸車 輛,亦無其他迫使車內駕駛及乘客下車並作勢攻擊等舉動, 反係在綠燈號誌亮起時,即停止其行為,讓B車離開,據證 人陳昱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尚難認被告林凱敏毀損證 人陳昱源之B車時,已因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綜合以上 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
⒉證人陳昱源雖因見證人江財政遭到被告林凱敏、某A、某B、 某C及某D共同傷害,認為情勢不妙而駕駛B車離開,然此部 分非能逕認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達到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感受之程度,因本案的爭點在於,該聚眾團體的集體 情緒是否已經失控,而有蔓延外溢的可能,一般人不敢靠近 打架、口角衝突現場,往往是因為害怕無端遭到波及,於此 種閃避的自然反應,與該聚眾團體是否失控無關,而現場是 否有人圍觀、經過、離開,為判斷標準之一,並非絕對,仍 須綜合本案客觀因素整體觀察,因此,即便證人陳昱源見證 人江財政遭到被告等人攻擊後,旋駕駛B車離開現場,然本 案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案聚眾團體已經失控。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三人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罪,本院認與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尚有未合之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 ,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三 人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三人均為無罪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案發時告訴人陳昱源見情勢不妙,即駕駛B 車搭載陳欣惠江俊廷許柏凱離去,被告曹永興及被告林 凱敏見狀,旋即駕駛A車追逐之,行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 段與民生路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駛至B車前方將其攔



停,被告林凱敏即下車以熱熔膠條砸向B車,致B車後車廂、 後保險桿有多處烤漆剝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曹永興林凱敏邱顯裕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昱源與被 告三人均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三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97至98、133頁),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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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