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3號
TYDM,112,自,1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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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戴黃秋菊

自訴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戴永昌


呂○○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戴永昌等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補正被告乙○○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用以證明被告丙○○、乙○○各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 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 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 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 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 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 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 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 載,始符法定程式。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 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 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 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甲○○○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案件,關於被告乙○○ ,僅記載「被告乙○○即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暨其基 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就所指為被告乙○○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所、居所等年籍資料則付之闕如,此有卷附 之刑事自訴狀可稽。又自訴人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乙○○之具體 犯罪事實,即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其犯罪事實所載顯有不明確及欠具體之處,而有害於被 告乙○○實質之防禦,且有關於被告丙○○、乙○○被訴之犯罪事 實,僅提出自訴狀為空言之指訴,未檢附任何證據以證其說 ,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 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 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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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