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22號
TYDM,112,聲判,2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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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芷榕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翔笙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被告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新法

被 告 李瑩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69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瑩潔於民國97年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 擔任被告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國際公司)之負 責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等地,未經聲請人范芷榕 同意或授權,使用聲請人創作「SIM」美術著作(下稱系爭 著作),作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logo、公司服裝、車身貼紙 、廣告招牌、企業文宣使用,並將系爭著作註冊為被告翔笙 國際公司商標logo,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7 月29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將系爭著作轉讓予被告曾新法經 營之被告翔笙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高空公司),作 為被告翔笙高空公司logo、公司服裝、車身貼紙、廣告招牌 、企業文宣使用,是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翔笙高空公司、曾 新法、李瑩潔(下合稱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共同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告訴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691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 察長則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就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上 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乙節,未予以調查審認,且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原記載聲請交付 審判,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業已 修正公布並施行〔詳如後述〕,故逕予以更正)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又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 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是其訴訟程序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 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高檢智財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 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13日送 達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等件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30頁,本院卷第5頁), 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 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瑩潔前於97年間起至111年3 月間止,擔任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或授權,使用聲請人創作之系爭著作,作為公司logo、公司 服裝、車身貼紙、廣告招牌、企業文宣使用,並於105年1月 22日申請將系爭著作註冊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商標,侵害 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李瑩潔復於110 年7月27日將系爭著作轉讓予由被告曾新法擔任負責人之被 告翔笙高空公司,作為該被告之公司logo、公司服裝、車身 貼紙、廣告招牌、企業文宣使用,因認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 4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指訴情節,被告翔笙國際 公司等4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是否逾告訴期間,即為本案 關鍵。經查:⑴聲請人配偶即證人陳建儒證稱:「要做公司L OGO時,公司已經成立,印象中我是拿紙給曾新法莊守宏陳枝能其中一人走進來,表示其中一個LOGO比較好」、「 雖我回過公司,他們可能放旁邊(名片),但我不確定有無看 過」、「公司成立後,我很少回去,該處有一、二個貨櫃屋 ,後來他們搬走,剛搬到富國路時,我去過幾次,時間可能 七、八年以上了」等語;⑵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股東即證人曾 枝能證稱:「公司要印名片,要做自己公司的LOGO,本來要 找人設計,但陳建儒表示其妻或他同學會設計,但沒討論費 用問題,沒有講免費,大家當時是儘量提供自己的資源幫助 公司成立」等語;⑶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股東即證人莊守宏證 稱:「如曾枝能所述,例如我提供我的車子讓大家使用,就



是大家儘量提供資源。當初是陳建儒拿圖過來,大家討論, 至於費用沒有說。如果有討論費用,我們可能會去外面比價 。公司成立當時就有印名片,但陳建儒當時在其他公司上班 ,所以晚我們一年左右印製,而印製名片後,有交予陳建儒 」等語,並有證人陳建儒名片影印本在卷可參;⑷且依被告 曾新法李瑩潔(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聲請人,予以更正 )提供之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薪資轉帳申請書,自103年1 月17日至105年1月5日,持續有轉帳新臺幣(下同)10,960 至30,00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20,000元,予以更正 )至證人陳建儒帳戶,有上開申請書影本23張在卷可佐;⑸ 且被告曾新法李瑩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於106年6月23 日詢問證人陳建儒,是否參加公司員工旅遊,其陳建儒答覆 「有。2大2小」,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⑹而聲請人 自99年8月31日起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至103年2月26日始退保,有聲請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綜 上所述,聲請人似難委為不知。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 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本案依聲請人所稱 :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所為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核 計渠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之111年8月15日,業己逾6月, 可知聲請人對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 告訴,業己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依上開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被告翔笙國際公司 等4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曾新法將聲請人所設 計之系爭著作,使用於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並申請註冊為商 標(即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商標圖案),作為該公司之識別標誌,使用在公 司服裝、車身貼紙、廣告招牌、企業文宣等處,嗣並將商標 權轉讓給其另行成立之被告翔笙高空公司為據。⑴被告翔笙 國際公司等4人均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經聲請人同意而使 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97年5、6月間寄送LOGO設計圖檔之 電子郵件三封為證,聲請人在信中清楚表達係為被告翔笙國 際公司所為,並闡述其設計理念;⑵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於94 年3月4日成立,聲請人之配偶即證人陳建儒於同年6月該公 司增資時,即出資加入成為股東,此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而就公司草創初期為撙節開支,委 請證人陳建儒之配偶即聲請人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設計識別 標誌、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為證人陳建儒印製上有系爭著作



名片,以及將系爭著作使用在公司車身、文宣等物件上等情 ,業據證人曾枝能莊守宏證述明確,是被告翔笙國際公司 經聲請人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乙節,應堪認定;⑶證人陳建儒 證稱:「要做公司LOGO時,公司已經成立,印象中我是拿紙 給曾新法莊守宏陳枝能其中一人走進來,表示其中一個L OGO比較好」、「雖我回過公司,他們可能放旁邊(名片), 但我不確定有無看過」、「公司成立後,我很少回去,該處有 一、二個貨櫃屋,後來他們搬走,剛搬到富國路時,我去過幾 次,時間可能七、八年以上了」等語,雖有所保留,但亦未否 認有請聲請人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設計識別標誌,以及有回 到公司、有看過上印有商標之名片及車身、文宣等物;⑷被 告翔笙國際公司規模並不大,股東間關係頗為緊密;而再以 聲請人曾將參加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勞工保險,以及該公司 之旅遊活動等情觀之,聲請人應有很多機會知悉被告翔笙國 際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情,而其竟均未有反對之表示,顯現 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應係經聲請人授權;⑸被 告翔笙國際公司既係經聲請人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繼而將 該著作註冊為商標,並因行使商標權而在網路公開傳輸系爭 著作圖案,以及嗣後將商標權轉讓給股東高度重疊之被告翔 笙高空公司,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聲請人不知悉或 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綜上 所述,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聲 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於97年3月4日成立,並由被告李瑩潔擔任 負責人,於同年6月5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 ,其中由聲請人、證人陳建儒各出資100萬元,嗣於111年3 月3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曾新法,而被告 翔笙高空公司於110年5月12日成立,並由被告曾新法擔任負 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翔笙國 際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暨其附件、翔笙高空公司設 立登記表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13至25頁) ;又聲請人分別於97年5月12日、6月3日,寄送含有系爭著 作之電子郵件2封、1封予被告曾新法,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於 105、106年間,將系爭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而領有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 冊證,業據被告曾新法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9至39、215至2 19頁),並有電子郵件3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5年10月16日智商00209字第105765134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3月16日智商



00209字第1067614728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9至97、115至127、131至14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⑴系爭著作向量圖檔原件仍由其持有,其自無 可能同意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使用系爭著作,且其於111 年6月間始發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侵害其著作權,並提 出其與被告曾新法、其叔叔案外人范忠賢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⑵就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第⑵、⑶點,以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第⑵點部分,本案實為其向證人陳建儒表示可提供設 計圖樣,由證人陳建儒轉達公司是否使用,公司並未提及要 節省開支或費用負擔問題,如公司欲使用系爭著作,應向其 詢問如何付費等問題;⑶證人陳建儒既未與被告曾新法討論 系爭著作之費用問題,證人陳建儒亦未明確表示授權細節, 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系爭著作既 無其明確授權,即無可能推認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有系爭著作 之使用權;⑷就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第⑶點部分,證人陳建儒 未曾見過或拿過印有系爭著作之名片,且伊應為105年之前 至公司,而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係於105年1月間始將系爭著作 申請註冊為商標,又斯時公司是貨櫃屋,應無系爭著作之痕 跡,故證人陳建儒之證述不足認定伊知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 等4人有本案侵害著作權之情事;⑸就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第⑷ 點,以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第⑷點部分,其非被告翔笙國 際公司之員工,從未去過公司,且證人陳建儒自被告翔笙國 際公司領取之款項並非薪資所得,而係介紹案件之佣金所得 ,並不足證其有將系爭著作授權予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使用云 云。
㈢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第⑴點部分:縱聲請人持有系爭著作向量圖 檔原件,非即表示其因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 人使用系爭著作,而持有系爭著作之原件,本案被告翔笙 國際公司等4人究有無侵害其著作權,仍須以聲請人有無同 意或授權為斷。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曾新法范忠賢 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於111年6月間始知被告翔笙 國際公司等4人侵害其著作權,然觀其與被告曾新法111年6 月2日LINE對話紀錄、其與范忠賢111年7月11日LINE對話紀 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均係聲請人片面指稱被 告翔笙國際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實難僅以聲請人提 出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逕認其於斯時始知悉其著作權遭受 侵害,或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使 用系爭著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就聲請人主張第⑵、⑶點部分:證人曾枝能於偵訊時證稱:公 司97年成立時要印名片,要做自己的logo,本欲找人設計 ,但證人陳建儒稱伊妻或同學會設計,因公司成立之初資 源有限,故未討論費用問題等語;證人莊守宏於偵訊時證 稱:如證人曾枝能所述,就如渠提供車子供公司使用,請 大家儘量提供資源,如證人陳建儒拿圖來時,表示要費用 ,公司就會去外面比價等語(見偵卷第470頁),可見被告 翔笙國際公司確有草創初期為撙節開支,而由股東提供公 司所需資源供公司使用,如公司所需資源須另行花費,必 會進行比價,以節省開支之情事,而聲請人、證人陳建儒 均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股東之一,且其等出資額各占公司 資本額10%,合計高達20%,亦應知悉該情事。再者,聲請 人於其與證人陳建儒出資前,即於97年5月12日、6月3日寄 送含有系爭著作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曾新法,益徵聲請人於 出資前應知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有撙節開支情事,而同意 為該公司設計系爭著作。況聲請人知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 重要性,倘其未同意或授權予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自應會 向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或曾新法確認相關系爭著作之使用及 費用問題,然其均未為之,甚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均未提及 費用問題,足見聲請人知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因草創初期 須節省開支,而受託於該公司設計系爭著作,並授權該公 司使用系爭著作,則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始得自97年間起使 用系爭著作,而印製有系爭著作之名片,將系爭著作使用 於該公司車身、文宣等物件,此有被告曾新法李瑩潔所 提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9、441至455),並無聲請人 所稱其未有明確授權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 憑採。  
⒊就聲請人主張第⑷、⑸點部分:證人莊守宏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成立當時有印名片,但因證人陳建儒在其他公司上班,故晚一年左右印製,而印製名片後,有交予證人陳建儒等語(見偵卷第470頁),並有證人陳建儒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9頁),該名片上有泛黃汙漬,顯有一段時日,非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臨訟印製,是證人莊守宏所述尚為可採。況依被告曾新法李瑩潔所提105至107年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多有證人陳建儒交代公司業務上事務之對話(見偵卷第311至439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證人有自被告翔笙國際公司領取10,960至30,000元不等之款項,但稱此為證人陳建儒因介紹案件而領取之佣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證人陳建儒確有長期參與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業務,且為持有該公司10%出資額之股東,顯與該公司具有密切關係,殊難想像長期參與該公司業務且為股東之證人陳建儒,竟長達7、8年均未至公司。又證人陳建儒為聲請人之配偶,其證詞確有所保留(如伊對於是否見過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為伊印製之名片,伊表示不確定),尚難僅憑其證詞認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使用系爭著作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再者,聲請人、證人陳建儒持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出資額合計高達20%,且該公司股東包含聲請人、證人陳建儒僅為8人,規模非大,而證人陳建儒長期參與該公司業務,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曾有加入該公司勞工保險,以及參與該公司旅遊活動(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確有許多機會知悉該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情,然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徵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確係經聲請人授權,始得自97年間起使用系爭著作,而在網路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以及嗣後將商標權轉讓給股東高度重疊之被告翔笙高空公司。至聲請人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員工云云,然見該處分書均未見有聲請人所述之情,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之案件,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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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笙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