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01號
TYDM,112,聲,220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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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112年度執字第80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受 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 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 罪質類似、犯罪時間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次審酌經附表編號2-3判決前次定刑之結果,已使受刑人減



少2個月有期徒刑,故附表之刑整體刑期非長,難認有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兼衡受刑人 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本件定刑範圍單純,酌減刑期空間有限,有迅速定刑使受刑 人早日確定刑期終結日必要,爰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逕參 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6點後定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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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