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憬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憬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憬鴻因犯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憬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民國110年2月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 110年2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