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沈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0月23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然受刑人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 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雖已於111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 號3所判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 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 ,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各罪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沈柏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