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82號
TYDM,112,聲,208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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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子瑜(原名方聖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子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 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 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 月18 日前所犯,並附表各 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之 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上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 是前開罪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於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在各刑期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且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中 敘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定執行刑後總和 上限為8月,且附表所示各罪因罪質不相同已如前述,而依 聲請人所述,其目前刑期屆滿日為112年10月24日,是本件 對於受刑人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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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