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勝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是本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40日+15日+2 5日=8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40日+35日=75日)。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勝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