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00號
TYDM,112,聲,200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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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0號
112年度聲字第2039號
112年度聲字第2083號
112年度聲字第2084號
112年度聲字第2085號
112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祥榮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蔡岳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楊祥榮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蔡岳峰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何順源略以:被告何順源自經逮捕、羈押以來 ,開庭時均已據實、詳實交代,並無隱瞞,故請求交保,讓 被告何順源得以回家陪伴70餘歲之父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楊祥榮略以:被告楊祥榮已認罪,也清楚交代 集團內部事項,希望給予被告楊祥榮交保之機會,讓其得以 回家陪伴母親等語。 
㈢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略以:被告楊祥榮始終坦承 犯行,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言詞辯論終結,被告 楊祥榮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且被 告楊祥榮有固定住居所,與母親同住,母親尚待被告楊祥榮 照顧,故被告楊祥榮亦無逃亡之虞。是本案已無羈押被告楊 祥榮之必要,請准予被告楊祥榮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凱婷律師略以:本案事證均已調查完 畢,證人亦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羈押原因已消滅,爰為被 告蔡岳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㈤聲請人即被告甲○○略以:本案證人已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 甲○○並無串供證人之動機,且被告甲○○亦有固定住所,本案 警方執行拘提時,被告甲○○並全程配合,顯見被告甲○○無逃 亡之虞,希望給予交保被告甲○○之機會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 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又依同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並得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何順源楊祥榮蔡岳峰、甲○○,並審酌 卷內事證後,認被告4人均涉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被告何順源楊祥榮有逃亡之虞,且被告4人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衡酌本案犯罪 之情節及對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自112年2 月28日、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28日起羈押期間各延長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4 人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 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4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4人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4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 告何順源蔡岳峰、甲○○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之保證 金;被告楊祥榮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應 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為保 護本案被害人之安全,併命被告4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 與本案被害人有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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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