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85號
TYDM,112,聲,1985,202307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並將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11年3月5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11年3月6 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1年4月2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此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 罪情節、手段相似,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罪質不同, 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所侵 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