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51號
TYDM,112,聲,195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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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白明宗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15日之前) 。又:①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與尚 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②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8至15;編號16至22之罪刑 ,固各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 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③附表 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④本院並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雖大致相同、手段亦相類,但整體 考量,可認其有不輕之法敵對意識,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 外,本院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後,其所函覆之意見略為,請 求本院將其所犯他罪而尚未列入本件聲請範圍者,一同列入 本次定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唯有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聲請,向法院聲請定刑,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同旨 ),是其上開所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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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