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國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國義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 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 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 等綜合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宣告刑中併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 定執行刑之必要。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 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袁國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