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威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高威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4月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